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8行初10号 原告李加英,女,出生于1972年7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燕晓静,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正和路**。 法定代表人邹瑾,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洋,系雅安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颖,四川明炬(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加英诉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加英诉称,原告于2008年先后与本村11名村民分别签署了土地转租协议,承租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高家村的11块相邻土地,该协议亦经高家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后原告在该地块上建设园林,建有凉亭等,并种植了树木花草。2018年12月11日原告园林被强行拆除,构成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后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始知该土地己经被纳入征收范围,且被告雅安市人民政府为该项目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承租土地上构筑物、破坏设施、花木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雅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没有作出过对原告承租土地上的构筑物、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本案的拆迁人员和行为都是由大兴镇人民政府实施的,且原告对此也很清楚。
二、答辩人发布的征地公告与原告承租土地上构筑物、附着物被拆除无关联性,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答辩人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依法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原告承租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内,但原告承租土地上的构筑物、附着物被拆除与答辩人发布的征地公告并无关联性。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待查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综上可知,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应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且其因行政行为受到侵犯的权益应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除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形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将11户村民的承包耕地,用以种植桢楠、红豆杉和桂花树等树木,并修建了假山、凉亭、鱼池等建筑物,属于将集体土地转为非农业建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取得了涉案耕地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于法无据。同时,在本案中,原告与高家村一组高阳光等11户村民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中约定,所转租的耕地为国家、集体所征用时,协议自然终止。基于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也就是2016年12月即将其所转租的土地返还高家村**高阳光等**村民,其主张的承租人的身份已不再具备。另,根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案证据包括照片、视频等均指向2018年12月11日的拆除行为为雨城区大兴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综上,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加英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李加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世玉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刘 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