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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更3222号

金静洁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金静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222号罪犯金静洁,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舟山市人,住舟山市普陀区。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浙舟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静洁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3年10月15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执行机关于2019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警官王翔子、周雨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金静洁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金静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庭审中,罪犯金静洁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庭审程序合法,刑罚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罪犯金静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静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五个表扬。另查明,该犯曾履行财产刑人民币298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情况和履行能力的证明材料、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金静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金静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37年1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