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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08民初2508号

刘志超与刘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志超;刘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2508号

原告:刘志超,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刘权,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原告刘志超与被告刘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超诉称,被告经销钢材,原告给被告供给钢材。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7年11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4万元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字2017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权未提供证据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钢材生意,原告刘志超为被告刘权供给钢材,截止2017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刘权共欠原告刘志超钢材款24万元,并为原告刘志超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钢材款贰拾万正(240000),刘志超钢材。刘权612701196206273213。2017年11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权从原告刘志超处购买钢材,应该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志超要求被告刘权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超钢材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刘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舒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