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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5民初2499号

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2499号

原告: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中山路步行街中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濡须路**iv>

法定代表人:陈荣家,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咨询公司)与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华咨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华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诚公司立即支付博华咨询公司工程鉴定费958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395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并支付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判令信诚公司支付博华咨询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3.诉讼费由信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信诚公司与我公司就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综合配套区Ⅰ标段的造价鉴定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对项目名称、酬金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我公司按约履行了鉴定义务,但信诚公司却拒绝支付鉴定费尾款95800元,故致讼。 信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信诚公司与江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博华咨询公司对江淮公司综合配套区Ⅰ标段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6年8月12日,博华咨询公司与信诚公司就江淮公司综合配套区Ⅰ标段的造价鉴定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对项目名称、酬金支付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博华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148000元,信诚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本院(2016)皖0225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终996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华咨询公司与信诚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博华咨询公司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信诚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且该价款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请求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给予了被告一定的宽限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鉴定费958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75元,由安徽信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莹

人民陪审员  刘群玉

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