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进,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武汉市新洲区。2019年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511586073。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芳、陈一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进及其辩护人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向进和夏某在团风县黄商附近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胡某发生口角,后被胡某同桌的周某、汪某劝开,向进离开后,便电话指使魏某教训一下胡某等人。魏某伙同童某、谢某赶到宵夜摊,手持啤酒瓶、凳子将胡某同桌的范某、郦某、汪某、周某打伤。经鉴定,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范某、汪某、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向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意愿,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向进和夏某在团风县黄商附近吃宵夜时,因琐事与邻桌的胡某、郦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胡某同桌的周某、汪某劝开,向进离开后,便电话指使魏某带人去教训一下胡某等人。魏某便伙同童某、谢某(两人均已判刑)、苏某等人赶到宵夜摊,手持啤酒瓶、凳子匕首等物品将胡某同桌的郦某、范某、汪某、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范某、汪某、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向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黄冈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证人胡某、陈某、谭某、施某等人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范某、郦某、汪某、周某的陈述;同案犯童某、谢某、魏某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进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向进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之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帅克
审 判 员 程晓华
人民陪审员 邹松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