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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04民初1123号

张(子兑)财诉方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跃明;张(子兑)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04民初1123号

原告:张子兑财,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群青,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方跃明,男,汉族,1963年12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张子兑财与被告方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兑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成、成群青,被告方跃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8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起算日期2017年1月13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3日,利息为28000元);本息合计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子兑财与被告方跃明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被告以开饭店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5个月,并承诺向原告支付每月2分利息。原告看到被告店面比较大,认为被告有归还能力,于是在2017年1月12日将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收到50000元现金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子兑财先生的人民币现金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从2017年元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曰止,借期伍个月,到期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子兑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元月至2018年6月已共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2018年12月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方跃明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000元认可,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认为太高了,但具体应支付多少利息,被告也没计算过。被告现在暂时无能力归还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在驾校担任教练,因工作关系认识。2017年1月12日,被告以经营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条5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45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子兑财先生的人民币现金共计: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从2017年元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借期伍个月,到期归还。”被告当庭认可借款本金是5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当日先行支付5个月利息,所以被告实际拿到原告借款45000元。2018年6月11日,因被告未能按原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又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子兑财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元月至2018年6月共计16000元。2018年12月底还清。”之后,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1000元,2019年2月3日归还原告15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被告在庭审中都认可实际被告借款当天被告只收到原告45000元,另有5000元是被告预先支付5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5000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借款本金45000元向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000元为借款本金归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5000元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6月13日利息为(45000×2%×29个月-2500元=236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跃明偿还原告张子兑财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6月13日的借款利息236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以45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9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子兑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跃明承担800元,其余75元由原告张子兑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