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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06民初853号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阳土楼龙腾塑编有限公司、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土楼龙腾塑编有限公司;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曲树娥;翟学文;张五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06民初853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谭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云,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土楼龙腾塑编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土楼村北曲翟公路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翟学文,总经理。

被告: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西段火炬创业园**楼**东/div>

法定代表人:魏双富,总经理。

被告:魏双富,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荣长军,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段振坤,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翟红霞,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曲树娥,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翟学文,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张五妮,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农商银行)与被告安阳土楼龙腾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楼塑编公司)、安阳良记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曲树娥、翟学文、张五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程志云,被告土楼塑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学文、被告荣长军、段振坤、翟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翟红霞、曲树娥、张五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土楼塑编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6月17日利息2313917元,本息合计4313917元。2019年6月18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判令被告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曲树娥、翟学文、张五妮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中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土楼塑编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原定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归还,该笔借款有被告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曲树娥、翟学文、张五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土楼塑编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都认可,但是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减免利息,分期还款。荣长军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提供担保事实认可,但是担保时间长了,对连带责任不认可。段振坤辩称:对贷款事实认可,没有异议。但是对担保事实存在异议,担保时合同约定担保期限是两年,现在已经过去六年了,原告也没有找过续签合同,段振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翟学文辩称:其承担担保责任。良记日用品公司未作答辩。魏双富未作答辩。翟红霞未作答辩。曲树娥未作答辩。张五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土楼塑编公司(借款人)因购聚丙烯向原告(贷款人)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了编号为19201002013053102006的借款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当日被告土楼塑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曲树娥、翟学文、张五妮(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在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19201002013053102006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所有通知应以书面形式发出,以专人递交、挂号信函或邮政快递等方式送达,本合同记载的保证人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本合同任何一方拒绝签收或者发生其他无法送达的情形,通知方可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自公告之日起进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土楼塑编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土楼塑编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72533.34元,于2014年2月27日、5月29日、11月27日、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2532.71元。被告土楼塑编公司在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共计85066.05元后,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履行义务,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土楼塑编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6月17日利息2313917元,本息合计4313917元。2019年6月18日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利率按借贷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2.判令被告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曲树娥、翟学文、张五妮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中所有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8日改制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原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土楼塑编公司、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曲树娥、翟学文、张五妮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办理减、缓、免诉讼费的手续,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文民金初字第143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2015)文民金初字第143号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土楼塑编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期内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7.25‰,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土楼塑编公司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曲树娥、翟学文、张五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原告与保证人之间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告虽在保证期间内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相关法律文书并未向保证人送达,不发生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两年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曲树娥、翟学文、张五妮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翟学文、曲树娥、张五妮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荣长军、段振坤、翟红霞、翟学文、曲树娥、张五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学文庭审中自愿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翟学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良记日用品公司、魏双富、翟红霞、曲树娥、张五妮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安阳土楼龙腾塑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1.5‰计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25‰计付,履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85066.05元利息);翟学文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2元,由安阳土楼龙腾塑编有限公司、翟学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兴军

人民陪审员  葛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如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