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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初125号

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民初125号

原告: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礼仪镇颜村。

法定代表人:林志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奎,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

法定代表人:王大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冰山,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与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森、刘应奎,新开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宋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盛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搬迁补偿费用余款2100万元,并支付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的违约金433000元,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至搬迁补偿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10265311元土地补偿款项;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7368183.18元(截止于2016年4月23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10KV线路架设预付款共计128万元;5、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公司位于现新蒲新区民主村,在公司土地上有厂房、办公楼等设施设备。因遵义市新火车站及周边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建设需要,原告被列为项目被拆迁人。原告作为合法企业,愿意同意依法进行拆迁、征收,故先后与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就拆迁、征收问题进行磋商。但在拆迁磋商过程中,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单位不顾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想方设法对原告资产状况进行低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坚持依法签约的情况下,甚至采用威胁、胁迫及暴力手段,力图迫使原告屈服并签约。2016年4月23日,原告在被暴力胁迫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就被告搬迁原告106亩土地中除高铁项目征收以外的房屋部分进行约定,但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项,目前尚有2100万元未按时支付。同时,《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未约定土地补偿款项,故被告应当对《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搬迁房屋范围内的对应土地(70788㎡-18589㎡=52199㎡)进行补偿,金额为4854.5万元。除上述属于106亩的部分土地外,被告还非法占用了原告另一地块(约180亩土地)中的102392.06平方米,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补偿款项6532.0311万元。扣除被告已付360万元后,应付为6172.0311万元。据了解,我公司上述土地又转给第三方,价格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原告付款并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其中2016年4月23日前的损失赔偿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此后赔偿金原告将另行主张。为此,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审理,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新开投公司答辩认为:1、答辩人已支付的补偿款为4670万元并非3000万元,现尚欠430万元未支付。因渝黔铁路及遵义市新火车站(即高铁线路即高铁站)的建设需要,红花岗区需对该区域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答辩人作为拆迁人于2009年、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实施该区域的拆迁工作,万盛公司的厂区就位于该区域范围内。经过答辩人与万盛公司多年多次的协商沟通,终于在2016年4月23日签订了《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万盛公司位于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所有资产进行搬迁补偿,补偿总金额为5100万元。在该协议书签订前,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和答辩人已就本次拆迁向万盛公司预付了167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又支付了3000万元,至此,万盛公司已实际收到该次搬迁补偿款4670万元,答辩人尚欠430万元未支付。2、万盛公司没有全部履行搬迁、拆除的合同义务,现在尚不具备向万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根据《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万盛公司必须自行完成全部搬迁和拆除工作,搬迁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新开投公司才支付合同剩余价款,但是,截止目前,万盛公司并没有全部履行搬迁、拆除的合同义务,因此现在尚不具备支付剩余合同款项的条件。此外,2016年9月5日、2017年3月30日,答辩人已两次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万盛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冻结金额共计770万元。因此,现在尚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万盛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3、万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已在《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中对万盛公司享有合法权益的106亩土地进行补偿,同时,答辩人在该补偿协议之外并没有对万盛公司实施其他拆迁行为或侵权行为,万盛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截止万盛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万盛公司并未建成投产,因此其提出的赔偿停产停业损失的诉求无事实依据。(3)万盛公司的10KV线路未被拆除,且对该线路的补偿已包含在《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范围内,万盛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建设费用无事实依据。此外,万盛公司在本案中就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赔偿搬迁经济损失及10KV变压器建设费用的诉请及事由,与其起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协调指挥部行政案件(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134号行政案件)的诉讼请求存在竞合。综上,万盛公司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万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招商引资协议书(2003/11/5)、红花岗区政府批复【区府函(2003)81号】及红花岗经济贸易局批复【红区经字(2003)、红花岗区政府函【区府函(2003)79号】及遵义市贸易合作局批复【遵市贸合(2003)154号】、红花岗区环保分局关于环保选址的意见及市环保局的意见(2003/11/7)、遵义市环保局的批复【遵市环(2005)21号】、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经遵义市政府、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后,依法设立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2-1:《遵义市红花岗区坪桥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暂行办法》及红花岗区政府通知【区府发(2001)14号】;证明目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政府对坪桥工业园区招商引资给予政策优惠,土地征用补偿耕地3.5万元/亩、荒地2万元/亩,原告正是基于征用土地优惠政策到红花岗区来投资建厂。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设立的原因与新开投公司对其实施的拆迁行为之间无直接关联。第二组证据2-2: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局关于成立万盛公司征地工作组通知【遵区土(2003)236号】、万盛公司征地请示(2003年12月18日);证明目的:为推进原告钢厂建设,红花岗区国土局成立了征地工作小组,红花岗区政府领导审批同意原告先征地,将农民的赔付问题搞清楚再完善用地手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征地,最终万盛公司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国土部门的要求完善用地手续,取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第二组证据2-3:红花岗区国土局公示两张(2004/1/7、2007/6/29/);2004年1月12日进账单一张(176.226633万元)、2004年1月13日进账单一张(71.38636万元);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用地函[2007]141号关于第二批次建设项目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目的:1、红花岗区国土局于2004年和2007年公示的征地标准;2、原告已于2004年1月支付了247.61299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3、由于当地政府的原因,导致原告的土地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直到2007年省政府才批准同意原告使用的70788㎡的国有土地补办用地手续;4、原告与红花岗区国土分局补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2、从证据内容显示,国土局的两份公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草签)及省政府的批示中所涉及的万盛公司的用地范围均指的是双方无争议的106.182亩。3、原告247万余元款项的收款人是新民村和民主村,并不是国土部门,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是土地出让金。4、该组证据并不能说明是政府原因致使原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2-4:原告万盛公司厂区用地规划图,证明:原告厂区规划建设面积包括除省政府批准106亩外还包括已征用但未办理手续的180亩。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图纸并不能证明万盛公司厂区的建设情况及用地情况。第二组证据2-5、2-6:原告万盛公司与新民村、民主村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并支付费用、结算票据和遵义市商业银行进账回单,证明:1、根据红花岗区政府先征地、后完善手续的批示,万盛钢厂2003年12月的规划图纸,原告与新民村、民主村村委会、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征地面积约180亩,同时向村委会和村民支付了相应的对价。2、2006年12月15日,遵义市国土资源局红花岗区分局已经收取了原告180.6亩的征地预存款200万。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万盛公司与新民村、民主村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并支付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该地块在106.182亩范围之外,且该部分征地协议面积仅为29余亩,是包含在前面106.182亩范围内。对该结算票据和遵义市商业银行进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万盛公司根据与红花岗区国土分局草签的《土地出让合同》所缴纳的70788平方米(106.182亩)土地的征地预存款。第二组证据2-7:红花岗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凭证,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19日对原告征用村民土地是知情的,并且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处罚,认可了原告的征地行为,只是要求在缴纳罚款后依法补办完善用地手续。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国土部门所处罚的土地是在该106.182亩范围之内,处罚后万盛公司也于2006年6月向国土部门申报了该106.182亩的用地手续。第三组证据: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2016/4/23),证明: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一次支付原告5100万征收补偿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按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未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原告全部搬迁补偿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截止目前万盛公司未获得的搬迁补偿费用仅为430万元,且新开投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第四组证据: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分六次收到被告支付的搬迁补偿款共3000万,剩余2100万被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除了该3000万元外,万盛公司就本次企业搬迁还获得了预付搬迁费1670万元,即万盛公司实际获得搬迁费4670万元。第五组证据5-1: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万盛公司的土地已被被告征收占用,现被遵义市铁路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用于修建遵义高铁新城项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万盛公司不能证明其对照片范围内的土地都曾享有合法权益,并且照片也不能证明是新开投公司征收占用。第五组证据5-2:证据图纸一张,证明:原告总用地面积为183169㎡,其中渝黔铁路占用原告土地为36605㎡,被告占用原告土地146564㎡进行商业开发,其中国有用地面积为52199㎡、未办证土地面积为94365㎡。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图纸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图纸完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从图纸形式显示为单方自行制作,无相关政府部门确认。第六组证据:强拆照片2张、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及拆迁联合部门对原告的厂房进行强行拆迁,强行挖断了原告工厂其中一条道路,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及我方拆迁已经完成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万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实属颠倒黑白。拆迁部门挖断万盛公司的道路是在2016年4月23日万盛公司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之后,同时,根据《企业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万盛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搬迁结束,因此2016.7.23在相关部门维持秩序下,是万盛公司自行搬迁,并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强拆。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7-1:遵义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批复【遵郊供营销(2004)4号】、遵义供电局文件【遵供营销字(2008)39号】、专项审计报告-10KV线路架设及配电安装工程{浩清专审字[2017]第001号},证明:1、原告用电已获得供电部门批复;2、经北京浩清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截止到2009年11月27日,原告10KV线路架设及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累计达到128万。被告质证意见为:对批复的真实性无异议,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该128万元款项万盛公司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黔03行初134号行政案件中也以相同的事由提出主张。第七组组7-2:专项审核报告-停工损失补偿情况:浩清审字[2016]第879号,证明:经北京浩清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截止到2016年4月23日,原告停工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67368183.18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审核报告是其单方委托,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并且在该审核报告中,相关计算内容、标准等均无法律依据,且万盛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黔03行初134号行政案件中也以相同的事由提出主张。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新开投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第一组证据:2、拆许(2010)8号)、规划红线图、遵住建拆(2010)10号批复、拆迁补偿方案;3、《关于批准遵义新火车站站前广场及周边基础设施土石方平场二期建设项目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遵市住建通(2016)176号),证明:新开投公司具备拆迁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拆许(2010)8号)、规划红线图、遵住建拆(2010)10号批复、拆迁补偿方案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拆迁主体资格有瑕疵,第一,遵市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证据不充分,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每一次延期的证据,则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可能已经作废;第二,根据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从2011年1月19日以后,被告不具备征收资格;第三,遵市住建通【2016】176号《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16年4月23日,不能证明在签订时遵市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还是有效的,即被告拆迁资格有瑕疵。第二组证据:4、《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2016.4.23),5、《遵市国土资函》(2010)31号,6、《遵中审所征评字》(2015)033号,7、万盛钢铁申请2006年第二批次建设项目补办用地手续的报件材料。证明:1、《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补偿范围及内容,2、证明万盛公司所交的土地补偿费用及征地费用均是针对106亩土地。原告质证意见为:对4号证据《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征收的范围是原告所有的资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但不包括土地。对5号证据遵市国土资函【2010】31号遵义市国土局的《复函》,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第一,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该《复函》,该《复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第二,该《复函》也只是遵义市国土局单方面出具给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的,而不是给被告的;第三,从内容上看,该《复函》中第二条已明确要求为了修建新火车站的需要,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报告,并书面告知原告,待市政府批复后实施。同时应给予补偿。但是,被告根本没有出具向市政府提出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和已得到市政府批复的文件,并且被告更没有书面告知原告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6号证据遵中审所征评字【2015】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是:第一,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系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单方委托的,与原告、被告以及本案无关;第二,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不合法,P128页《评估委托方承诺函》的委托方是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新城指挥部,不是遵义市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主体不一致,另外,承诺函中载明是因一期建设项目涉及评估,但本案被告所持有的拆迁许可证却是二期项目,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第三,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内容不客观真实,比如:P44电机6000V8级310KW一台只评估300元,但这个电机重量高达3吨,价值远不只300元;变压器2500KVA一台只评估1800元,而这个变压器价值远不只1800元;第四,评估报告里的P36建筑物建造时间都与客观事实不符,上面载明建造时间都是2006年,但实际上是建筑物是2008年开始修建的。所以,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应当重新评估。对7号证据万盛钢铁申请2006年第二批建设项目补办用地手续的报件材料,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于2006年申请补办的是第二批用地手续,因为第一批用地106亩已经是合法的,P136红花岗区国土分局用地类卷宗封面能够证明;P139的2006年12月15日征地预存款200万元是第二批用地的预付款。第三组证据:8、付款凭证、收据,9、4张付款凭证(共计370万元),10、协议书、付款凭据、收据(2013.8.15),付款凭据、收据(2015.1.23),11、《关于请求扣除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预付给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搬迁款的函》遵红渝黔铁指[2016]24号,12、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黔03行初450号,13、遵义市播州区法院(2016)黔0321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裁定书,14、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民初430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15、(2017)黔03执保32号、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1、截止目前万盛公司已收到本案补偿款4670万元,新开投公司剩余未支付的款项为430万元。2、万盛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尚不具备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8号证据《付款凭证》、《收据》,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收到被告3000万补偿款属实。但对于P148中载明的前期预付2360万元不是事实,应当是前期预付2000万元,另外的360万元与本案无关。对9号证据4张付款凭证(370万元),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扣除。原告在反驳证据中再逐一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对10号证据协议书、付款凭据、收据,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扣除。原告在反驳证据中再逐一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对11号证据《付款凭据》、《收据》,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扣除。原告在反驳证据中再逐一出示证据予以证明。对12号证据遵红渝黔铁指【2016】24号《关于请求扣除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预付给万盛公司搬迁款的函》,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一,该函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单方面出具的,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二,这1300万元系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履行其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因为渝黔铁路先征用了原告的土地五十多亩,为此双方就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正在诉讼过程中;第三,如果被告认为1300万元应当扣除,那么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就应当予以载明并从5100万元款项中扣除,而且原告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就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件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对13号证据(2016)黔03行初450号行政判决书,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14号证据(2016)黔0321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裁定书,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对15号证据(2017)黔03民初430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2017)黔03执保32号、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综合意见:被告只支付了3000万元补偿款,尚有2100万元补偿款没有支付,被告超过约定的付款期限,其行为已违约,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另外的1670万元与本案无关,更与被告无关,不应当从5100万元中扣除。第四组证据:16、《关于渝黔铁路建设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盛公司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签到表(遵市渝黔铁办纪要[2014]10号)2014.6.16,17、遵义市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万盛钢厂征收明确的有关事项》。18、黔天正所评报字(2014)第096号评估报告。证明:红花岗渝黔铁路指挥部和新开投公司两个单位对万盛公司的拆迁补偿行为是同一个拆迁行为,属于业务承接,红花岗渝黔铁路指挥部对万盛公司预付的1300万元款项所补偿的内容已包含在新开投公司对万盛公司补偿的范围之内,因此该1300万元应从本案中扣减。原告质证意见为:16号证据遵市渝黔铁办纪要【2014】10号《关于渝黔铁路建设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盛公司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意见,但这只是原告与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双方协商征收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对17号证据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关于万盛钢厂征收明确的有关事项》,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清楚,这只是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单方面制作的,没有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也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证明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被告是同一个拆迁行为。这只是一个行政管辖区域的调整。对18号证据黔天正所评报字(2014)第096号评估报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意见,这份评估报告载明的建筑物建造时间是2008年、2009年(P199),清楚证明了第6份证据不客观。另外,该评估报告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没有法律效力。综合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和新开投公司两个单位对原告的拆迁补偿行为是同一个拆迁行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与被告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双方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更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更重要的是没有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的同意,所以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不能扣除。第五组证据:19、万盛公司《说明》;20、遵华会所年检字(2012)第599号审计报告;21、变压器照片。证明:1、签订补偿协议时万盛公司并未建成投产,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2、10KV线路在继续使用,未进行拆除,万盛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9.万盛公司《说明》两份,20.遵华会所年检字(2012)第599号审计报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意见,但该说明只是用于办理公司年检的需要,不能证明公司没有经营的事实,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1.变压器照片,质证意见:这个变压器是250伏的照明用电的变压器,不是工业用电的变压器,与本案无关。综合意见:被告没有理解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各种经济损失指的是原告公司股东投入资本和对外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停工期间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建设期过渡费,而不是停产停业损失。原告为反驳被告主张,另行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渝黔铁路建设需征用乙方的土地,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采取预先用地,据实结算,多退少补方式支付土地补偿款。本案被告不是合同签订主体。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对三性认可,1300万包含在096号评估报告中。补充意见,原告是根据原告,被告,指挥部的会议纪要,原告对案涉土地的拆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因红花岗区与新浦新区是委托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在4月23日签订的协议确定关系。2、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8月15日,2015年1月23日,渝黔铁路红花岗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向原告支付了1300万(300万+1000万),款项支付主体是渝黔铁路,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对三性认可,1300万包含在096号评估报告中。该部分中1300万作为5100万拆迁款的一部分。3、行政诉状、贵州省高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据、省高院(2017)黔行终54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1、原告与渝黔铁路红花岗段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协议书》,渝黔铁路红花岗段建设协调指挥部占用了原告的土地,预付1300万元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继续支付补偿款;2、原告于2016年4月5日提起诉讼,被告应当明知,但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根本没有提出该1300万元要予以扣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行政诉状是原告要求支付,不能证明原告认为不包含在5100万中,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偿协议,虽然没有明确写,但从2016年7月6日往来的函中可以看出1300万是包含在5100万中的。4、渝黔铁路红花段占用原告土地明细图纸一份,证明:渝黔铁路占用原告土地36605㎡,其中占用原告国有土地面积18589㎡,为办证用地面积18016㎡,对渝黔铁路红花岗段剩余土地原告还未与渝黔铁路进行结算。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三性不予认可,这份图纸与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一样的,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对文字记载的内容不认可。5、补偿协议(2012.2.11)、收款收据两张、协议(2012.2.16)、情况报告(2010.5.2)、道路投资概况图、收据;证明:1、2012年2月11日,原告与遵义市新火车站城市组团项目部签订协议,征用原告自建的公路补偿72.5万元;2、因上述征用自建公路后,新火车站指挥部还补偿了所占土地款项,然后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新民村委会签订协议,就新火车站项目指挥部补偿的土地款项予以分配,其中原告得款599140元,即指挥部支付60万元与被告无关,不应当扣除。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协议是原告与村民委员会对相关款项进行分配,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6、补偿协议书(2013.5.14)、收据7张、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2013.4.5);证明:1、被告新火车站组团项目部因滨河路征收,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被告不仅支付了953万元补偿款,而且还因占用原告土地,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00万(150万+150万),该款项与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无关;2、搬迁协议未对土地问题进行过约定,也未写明包括渝黔铁路占用原告土地,渝黔铁路支付的1300万元予以扣除进行约定;3、被告出示的证据中2013年4月7日的10万元改迁费P153是履行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意见为:补偿协议书,支付953万不包含土地,只是地上构筑物等,原被告共同委托了评估,是在评估报告上订立的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对于300万的问题,是106亩范围内的土地补偿,包含在5100万以内,对原告300万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电力迁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原告拆迁过程中的一部分,10万是经过了评估的,我方已经进行了支付。7、图纸,证明:被告因河滨路征收占用原告道路和厂房图纸。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图纸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8、2018年3月21日遵义中院的(2017)黔03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第三组第15号证据中遵义中院裁定书,是违法的,因该案已经撤诉,然而遵义中院继续查封万盛钢铁公司的资产。被告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是否违法,不是审理范围,但我方认为该裁定书是不违法,在庭前会议质证中,原告方是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9、《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新志愿指挥部文件》,证明案涉土地的搬迁时间。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已在2016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8月上旬搬迁的时间点不正确,搬迁时间以遵义中院(2016)黔03行初450号判决书认定的时间为准;10、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第三组中的15号证据,现已解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这个又重新冻结,但是暂时我们还未收到裁定书文本11、领款单(与原告的第149页证据相对应),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每一笔拨款均有领款单,但是原告提供的149页的证据没有领款单与之对应,从该领款单已经证实了原告当初领款的时候总共只领了3000万元,其他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对万盛公司合法占有的土地的拆迁的预付,不是对违法用地的补偿。被告为继续支持其答辩,另行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民初47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万盛公司就涉及本案的2100万起诉新开投公司。其认可的的评估依据为黔天正所评报字(2014)第096号评估报告。此案开庭后万盛公司撤诉。2、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及卷宗笔录,万盛公司就涉及本案的106亩、180亩土地的赔偿起诉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行政征收案件中涉及的土地的赔偿的范围与本案一致,且认可的评估依据为黔天正所评报字(2014)第096号评估报告。改案因系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3行初134号案件重复起诉,被驳回起诉。证明:新开投公司对万盛公司补偿的范围就是黔天正所评报字(2014)第096号评估报告涉及的范围,与渝黔铁路指挥部补偿的范围一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笔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反映了原告在2016年起诉的时候,提及到1300万与300万不应该冲抵的理由。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渝黔铁路支付了1300万,指挥部支付了3000万,该案是驳回诉讼请求,还在另案起诉。第二组证据:1、播州区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黔0321行初21号;2、遵义市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黔03行终179号;3、省高级法院行政裁决书(2017)黔行申262号,4、红花岗区信访局关于林金森信访事项的调查情况。生效法律文书已对万盛公司106亩土地以外的用地性质进行明确为违法用地。证明:万盛公司对106亩土地以外的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判决书证明了1、在106亩土地外,原告确实征用了当地村民的土地,2、无论原告征用的土地是否违法,但被告对其进行征用征收应当进行补偿;第三组证据: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征地汇总表,村委会出具说明,万盛公司征用该村35.95亩土地以外的部分属于集体土地,现已被政府征用。新民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征地汇总表,村委会出具说明,万盛公司征用该村74.29亩土地以外的部分属于集体土地,现已被政府征用。证明:万盛公司合法征土范围以外的土地的权属及现状,并不存在被新开投公司非法占用的情形,即开投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质证意见为:庭前会议意见: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开庭时的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内容,1、该情况说明没有载明万盛公司在新民村除征用的27.9亩土地以外又征用了多少亩,没有提供74.29亩以外,被政府征用的证据进行佐证,仅凭该证据证明被征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3、该情况说明证明了万盛公司在74.29亩土地外,征用了其他土地是客观存在的。第四组证据:1、遵义市渝黔铁路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意见;2、新区管委会关于成立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通知,证明了新开投公司对万盛公司的补偿范围就是前天证所评字(2014)096号评估报告所涉及的范围与渝黔铁路指挥部补充的范围是一致的,两个单位对万盛公司的补偿是同一补偿行为,属于业务承接;第二份证据证明新开投公司与新火车站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的委托形成的(2015)033号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作为与完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依据之一的合理性。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这只是内部公文处理的程序,不能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渝黔铁路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同一拆迁行为。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2015年6月16日委托评估的委托方建设指挥部就是被告委托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2-1、2-2、2-3、2-5、2-6、2-7,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5-1,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的7-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2-4、万盛公司的厂区确包含了其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但该部分是否应补偿及应如何补偿不在本案审查范围。第五组证据5-2,因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7-2,该评估报告主要针对停工损失,系万盛公司自身单方委托制作,亦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补偿款项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第1、2、3、4、7、8、14、16、19、20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第5号证据遵市国土资函【2010】31号遵义市国土局的《复函》,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结合本案中原告的陈述,并综合其他证据可知,该函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对于第6号证据及遵中审所征评字(2015)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因该资产评估报告书涉及拆迁补偿的对价判断,而该价格的确定并非本院审查的范围,本院仅对双方已签署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定。对于第9、10、11、12号证据,涉及对新开投公司已付款的认定,本院将在审理认为部分论述。对于第13组证据,

本院认为,经过调查,各方均已认可2016年9月万盛公司已搬迁完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第15组证据,经本院查询核实,2016年9月5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就林桂水诉万盛公司、林金森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作出(2016)黔0321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裁定书,对万盛公司的620万元款项进行了查封,2017年6月该院以(2016)黔0321民初4664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保全措施。2017年3月17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号(2017)黔03民初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万盛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8年05月2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民初430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保全措施。以本院查证的情况为准。对于第17、18组证据,因指向的均是渝黔铁路指挥部与本案征收内容是否延续的问题,涉及法律适用,本院在审理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第21组证据变压器照片,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协议内容是对所有的资产进行征收,故本院对于变压器补偿问题认定为应当包含在征收协议中的补偿范围。对于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反驳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第1、2、3、5、6、8、9、10、11组证据,被告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就该证据中反映的渝黔铁路指挥部支付的款项、新火车站组团项目指挥部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在审理认为部分予以论述。对于第7组证据,因系原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但结合原告的第5组反驳证据可知,就新火车站项目确实存在另外的补偿协议。对于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补充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第一、二、三、四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审理认为部分综合论述。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认定以下事实:万盛公司系泰好国际有限公司独资成立的有限公司。2007年,万盛公司通过政府出让土地,以252元每平方米的土地单价,共计70788平方米,总价17838576元获得50年的土地出让年限。除政府出让的土地外,万盛公司还向当地村民购买土地对厂区进行扩建。后万盛公司进行公司有关经营。2014年6月16日,案外人遵义市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遵市渝黔铁办纪要(2014)10号《关于渝黔铁路建设对遵义市红花岗区万盛公司征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纪要中明确:1、同意万盛公司提出的请求,对该企业实行整体征收;2、在2014年6月23日前由新蒲新区礼仪新城指挥部牵头、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以及礼仪管理区相关村派员参加成立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要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统一兑现的征收原则立即对万盛公司开展征收工作。3、红花岗区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为感谢万盛公司对铁路建设的支持,保证控制性工程的开工,于2013年8月15日已预付被征收企业万盛公司300万元....万盛公司林志新、林桂永参加会议并签到。2015年8月19日,遵义市渝黔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作出《关于万盛钢厂征收明确的有关事项》中明确:1、万盛钢厂作为整体征收,其中渝黔铁路用地占15%左右。2、万盛钢厂原属红花岗区域,现已委托新蒲新区管理,搬迁工作由新蒲新区负责,红花岗区全力支持配合,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移交手续。2016年4月23日,以新开投公司为甲方,万盛公司为乙方,签订《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5100万元;搬迁结束最终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协议签订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搬迁经费人民币800万元,第一个月结束后按搬迁进度支付1000万元,第二个月结束后按搬迁进度再行支付1000万元,搬迁结束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金额剩余部分即2300万元;乙方如逾期未自行完成搬迁,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且强制性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在补偿款中扣除,甲方如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等。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收到由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火车站城市组项目部转款共计3000万元人民币。本案案涉土地已移交被告新开投公司并已投入使用,经

本院查明可知被告自认原告于2016年9月底搬迁完毕并移交。后万盛公司认为新开投公司未向万盛公司继续支付搬迁补偿费,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6年9月5日,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就林桂水诉万盛公司、林金森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作出(2016)黔0321民初字第4664号民事裁定书,对万盛公司的620万元款项进行了查封,2017年6月该院以(2016)黔0321民初4664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另,2017年3月17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号(2017)黔03民初4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万盛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2018年05月28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民初430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结合双方诉辩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拆迁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2、新开投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是多少,剩余款项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3、本案的违约情况如何界定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4、万盛公司要求的土地补偿费用、经济损失、10KV线路架设预付款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属于,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拆迁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遵义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了遵市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拆迁人。乙方所有坐落在新民村上的企业资产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为该项目的被搬迁人。”,另外,结合双方约定的甲方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共5100万元,因此,本院据此认定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的拆迁范围应为万盛公司通过政府出让取得的70788平方米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2号)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之规定,万盛公司提出针对该部分拆迁款项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万盛公司主张其通过向其他村民购买土地的方式获得的土地应获补偿的主张,

本院认为,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理由为:万盛公司通过向其他村民购买土地的方式获得的土地应否补偿及补偿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新开投公司已支付的补偿款是多少,剩余款项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为3000万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主要争议是以下两笔款项:1、对被告提供的新开投公司新火车站城市组团项目部支付的370万元搬迁补偿费应否纳入新开投公司支付的本案拆迁款,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由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志新签订的《补偿协议书》,针对万盛公司部分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以货币形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953万元,因此对该部分补偿款,被告未向本院证明2013年5月27日《补偿协议书》与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之间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二者存在预支付的关系,本院据此认定为两份独立的合同,因此对于开投公司新火车站城市组团项目部支付的370万元搬迁补偿费,

本院认为系因2013年5月27日《补偿协议书》而产生的,与本案无关。2、对红花岗渝黔指挥部向万盛公司预支付的补偿款1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征收的沿革情况来看,首先需对万盛公司进行征收是由于渝黔铁路建设需要,万盛公司后提出了整体征收的要求,并经过会议纪要确定后,由于行政区划的变化,万盛公司最终整体拆迁由本案的新开投公司来进行,本案中,渝黔铁路指挥部也向新开投公司要求扣减,另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了相关情况,故应当认定新开投公司的拆迁行为系对原渝黔铁路指挥部的征拆行为的延续,该1300万元也是对万盛公司本次征拆行为的赔偿范围。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作为已付款项进行扣减。则结合以上论述,新开投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5100万元-3000万元-1300万元=800万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的违约情况如何界定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依照2016年4月23日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1、乙方如逾本协议约定期限未自行完成搬迁,应按延期天数(延期天数计算从双方约定搬迁完毕之日起至甲方强行拆除剩余未搬迁部分完毕之日止)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且强制性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在补偿款中扣除。2、甲方如未按本协议期限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天1000元。”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新开投公司按约已支付的补偿款为3000万元,加上渝黔铁路指挥部支付的1300万元,剩余800万元未按约支付给万盛公司,被告亦认可原告于2016年9月底搬迁完毕并移交,因此从该时间段新开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但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万盛公司因被播州区人民法院、遵义中院先后查封770万元的应付款项,最后解除查封的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故在查封期间,新开投公司对于剩余款项享有暂不支付的法定事由,在此期间不承担违约责任,从2018年5月29日起,新开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但迄今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新开投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则本案中的逾期责任应作如下认定,对于新开投公司尚欠的800万元应于2018年5月29日起按照违约金每天100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万盛公司要求的土地补偿费用、经济损失、10KV线路架设预付款是否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属于,应否支持。关于万盛公司要求的土地补偿费用、经济损失问题,

本院认为,前已论述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10KV线路架设预付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双方2016年4月23日签订的《企业搬迁补偿协议书》中“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遵义市房产管理局批准取得了遵市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拆迁人。乙方所有坐落在新民村上的企业资产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为该项目的被搬迁人”的约定,其中提到乙方所有坐落在新民村上的企业资产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的,总价5100万元的补偿款,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本院据此认定在拆迁范围之内的所有企业资产均包含在510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中,因此,对原告单独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天1000元的标准从2018年5月29日起进行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遵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3532.47元,由于原告提出第2、第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未予审查,此部分诉讼请求涉及金额为177633494.18元,此部分涉及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因此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22713000元,则为应缴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为155365元。该费用由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0642.15元,被告遵义市新区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722.85元。剩余的888167.47元,退还遵义万盛钢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仕芬

审判员  刘珊涌

审判员  罗 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