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47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长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民一路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WRPE08X。
法定代表人:钟谊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锐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涛社区吉祥路18号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35147223G。
法定代表人:汪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昌,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长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锐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锐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旺公司立即向锐特公司支付货款16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长旺公司承担锐特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400元;3.长旺公司承担一审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限东莞市长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锐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6900元及利息(以7481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以3841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5368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锐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2元,保全费1395元,合计3307元(深圳市锐特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长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8682民事判决书。上诉人长旺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锐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锐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加重了长旺公司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锐特公司就其主张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锐特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锐特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向长旺公司交付全部标的物的事实,仅提供了2份“钟谊运”签名的送货单,并无证据证实其他28份送货单上的签名是否长旺公司的员工及与长旺公司是何法律关系,且长旺公司对“钟谊运”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使是钟谊运本人所签也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从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时间看,最早的一份是在2018年7月27日开具的,而“钟谊运”签名的送货单分别是在2018年6月11日、6月22日,且双方从未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锐特公司应当在货物发出当天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从增值税发票注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和单价来看,“钟谊运”签名的送货单并未注明具体单价及合计价格,需要法院予以查明。“钟谊运”签名的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以此就认定锐特公司与长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锐特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由于送货单份数较多、签名人员众多、字迹潦草无法辨认清楚,长旺公司对送货单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锐特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人与长旺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否为长旺公司的员工,后锐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开庭途中才提出有2张送货单是钟谊运的签名,长旺公司对此补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表示即使是钟谊运本人的签名,在锐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事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认定钟谊运的行为代表长旺公司的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长旺公司陈述前后矛盾。
三、锐特公司提交的近三十份送货单上面没有加盖锐特公司的公章,收货单位一栏是长旺科技,一审法院不能以此就确认钟谊运代表长旺公司,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而锐特公司提交的除了送货单是原件外,其他的报价表、采购订单(合同)、对账单均是通过微信获取的照片打印件,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不能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长旺公司与锐特公司是否存在其他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送货单有两处“钟谊运”的签名就认定钟谊运代表长旺公司的行为。
四、在一审庭审中,锐特公司提交的报价表、采购订单(合同)、对账单均系微信获取的照片打印件,长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要求锐特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微信相对方的真实身份以及微信相对方与长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庭也要求锐特公司在一审庭审后五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但长旺公司至今未看到相关证据。如果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微信相对人真实身份以及汪丽与长旺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汪丽在本案中属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行为,完全违反了《民法总则》中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如果锐特公司认为汪丽有代理权,在本案中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要确定本案的微信相对人的真实身份是否汪丽本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相关佐证证据,但长旺公司至今未看到相关证据,同时锐特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合同)、对账单打印件上的印章也与长旺公司的公章明显不一致,锐特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旺公司曾使用过该印章。一审法院不能在锐特公司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就相信汪丽具有代理权,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表见代理,明显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被上诉人锐特公司向本院答辩称:
一、长旺公司与锐特公司的交易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
二、长旺公司与锐特公司之间的全部交易单据均显示,与锐特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对象是长旺公司,长旺公司声称即使送货单上钟谊运签名属实,属于钟谊运个人行为,不代表长旺公司公司,纯属狡辩。
三、长旺公司没有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钟谊运签名的文件、长旺公司员工名册,也没有对其声称来源于第三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说明,由此佐证双方交易客观存在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长旺公司提起的上诉及锐特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长旺公司与锐特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锐特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前述证据显示的买卖主体为锐特公司与长旺公司。长旺公司虽否认其与锐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长旺公司已对锐特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抵扣,且未能举证证明发票是通过第三方取得的,本院有理由相信发票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一审法院对长旺公司与锐特公司之间买卖交易的存在及具体货款金额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长旺公司与锐特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长旺公司应支付货款166900元及利息给锐特公司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3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长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淑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