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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2338号

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民初字第23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邓兴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茂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华兴上街******/div>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茂,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屹公司)诉被告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奥公司)及反诉原告利奥公司诉反诉被告嘉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嘉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明、程茂彬,被告(反诉原告)利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茂、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就“利奥璟都”商住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修建至主体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都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还找借口单方终止合同,要求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后经诉讼,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原告迫于无奈,2013年9月3日撤离工地并与被告办理了土地和结算资料的移交手续。随后原告将工程造价结算书送交给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造价进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所完工工程进行确认,被告均借故拖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利奥公司辩称:工程2015年4月竣工验收,对工程量及款项核定现没法确认。 反诉原告利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损失共计850万元;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利奥·璟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反诉人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反诉人下发《开工令》,被反诉人在施工中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执行,其项目组织架构不完善,技术人员人证不符,技术管理严重不足,不按图施工,商品混凝土加水,使用劣质瘦身钢筋,施工态度恶劣,屡次出现质量问题甚至质量事故。被反诉人擅自、随意停工,导致工期严重延误。被反诉人施工中,威胁、诬陷监理工程师,强行撕毁监理通知单;多次煽动、聚集施工人员到反诉人办公总部和项目部滋事,封锁工地大门,导致其他专项工程也无法进场施工。被反诉人一再严重违约。2013年春节后被反诉人一直停工,经反诉人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甚至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效,被反诉人未撤离工地现场。后经反诉人起诉,在审理中,双方才达成撤离工地现场的协议,被反诉人于2013年9月3日撤离工地。反诉人招标新的施工单位对被反诉人施工质量进行整改并完成后续工程部分。被反诉人违法、违规、违约,导致工程处处质量问题,工期逾期536天,造成反诉人质量整改费用、土地等开发投入利息损失、管理及销售人员工资损失、逾期业主交房损失、不能交付商业租赁的违约和租金损失、逾期监理费增加损失等,初步统计为850万元,请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嘉屹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反诉是恶意诉讼,反诉原告称述的事实不成立的,已经有两份判决,判决合同是无效,其里面的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所谓损失是自己编出来的,工程延误是因为他们没有拨付工资款,我们自己还垫资,主合同约定三材他们提供,可以他们没有提供一个,因此结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本案的反诉原告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嘉屹公司原名“绵阳市方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利奥公司为建设利奥·璟都商住楼的项目与方园公司进行协商,方园公司先期于2010年12月左右,进场对该项目的土方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双方在2011年1月就利奥·璟都商住楼项目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利奥·璟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其中双方对工程计价(取费)标准约定为“1、该项目主体工程和基础工程取费标准为四川省2000年工程预(决)算定额三级二档标准及其配套规定取费计价,按四川省及绵阳市当月材料、人工信息价调整。2、该工程的赶工(加班)补偿费、临时设计费、施工图预算包干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不计价,不取费;在施工中单项工程变更,增减量的造价在贰仟元内的单项工程不计价,不取费。乙方对上列全部费用进行大包干,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贰拾万元工程费用(大包干价款)。3、该项工程竣工结算后,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下浮,让利给甲方。4、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和水电工程及附属工程,另行商定并议价。” 2011年1月12日,方园公司向利奥公司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任命我公司鲜玉红同志(身份证号码:5107021960××××××××)担任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利奥·景都商住楼工程’项目的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并主持‘利奥·景都商住楼工程’项目的各项管理工作”。 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诉讼,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奥·璟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本院(2013)涪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效。 2013年,利奥公司重新与案外人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该公司继续施工,方园公司与利奥公司进行现场移交,退出工程施工。案涉工程由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完毕后,2015年2月,利奥公司、嘉屹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嘉屹公司已收取了案涉工程款6679446元。 另在(2015)涪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案涉工程由四川中颐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设计文件由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2011年5月20日,四川晟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审查结论为合格,2011年6月3日,利奥公司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绵阳市建设局审查备案,绵阳市建设局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通知》,备案部门意见处载明:“1、因规划指标调整,建设单位重新委托单位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备案编号为2010A11271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通知作废。……3、利奥房产【2011】第023号《关于“利奥·璟都”层数标注变更的说明》经市城乡规划局2011年6月2日审核通过,该项目建筑层数为地上18层、地下、地下**&rdquo后施工过程中,利奥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并通知方园公司变更施工。其中2011年8月23日,利奥公司工程代表孙林会同监理单位代表文良和设计单位代表共同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一份,对工程主体结构、层数、层高墙体进行了大面积改动。2013年1月22日,经利奥公司、方园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子午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确认工程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利奥公司代表孙林签署:“同意监理意见,进入下一工序施工”。2013年4月1日,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利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载明:“经查,你单位利奥璟都工程,存在下列质量问题:……因变更较多且不完善暂停施工”。 现双方不能对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15日,嘉屹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及装砖)(设计变更及经济签证)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绵阳利奥·璟都主体已完工程进行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3月15日,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川力久【2018】第069号《绵阳利奥·璟都主体已完工程造价司法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经计算,该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14971293.34元。其中:签证工程造价为1119766.09元(已扣除单项工程在2000元以内的项目)。”经双方对该鉴定意见质证,确认嘉屹公司未作下列项目:1、项目中的轻质隔墙;2、项目中的烟道;3、项目中的防水;4、项目中钢筋未使用套筒联接。2018年8月26日,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绵阳利奥·璟都项目司法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将上述确认原告未做的工作合计扣除368842.72元,并将“原报告中该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14971293.34元,现调整为14602450.62元。”再经质证,利奥公司提出:1、轻质隔墙实际施工部位与图纸不符;2、积水坑数量有差异;3、地下、地下室剪力墙外防水保护墙公司未施工完毕。嘉屹公司也未提出原工程造价中未计算垂直运输机械费。2018年8月25日,四川省力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具了《关于绵阳利奥·璟都项目司法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载明“原2018年8月26日补充说明作废”,并出具意见“原报告中该项目已完工程造价14971293.34元,现调整为14158411.93元。该费用包含包干费20万元;综合脚手价费用304527.29元;垂直运输机械费368346.12元,因该三项费用是对按完成了合同内项目的,现部分项目未完成,双方当事人对这三项费用分摊比例无法达成一致,请法庭裁决。”原告为进行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3884.44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62435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反诉原告增加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应提供全部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 利奥公司陈述,之前工程实际是实际施工人鲜玉红在施工,嘉屹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如果其有权主张,也应承担其停工行为,致反诉人资金利息、监理费用增加、逾期交房向业主赔偿等损失;另外,在停车场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原设计是600的柱子,因混泥土出现空洞,必须进行加固,加固以后现在为1100的柱子,致临近车位无法使用;并出示了其在2017年4月委托四川省卓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意见》,该意见对案涉主体工程土建整改项目及未完项目工程审核的审定结算金额为958856元,拟证明,工程整改费用958856元。嘉屹公司认为,停工是利奥公司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对工程设计进行重大变更、2011年-2012年有165是雨天无法正常施工等原因造成;对停车场柱子加固一事,监理报告里说明了是整改合格的,如果真像利奥公司说的车位不能适用,我们今天才知道的,已过诉讼时效;对《结算审核意见》,不认可,系单方委托的,如果存在整改的地方应通知我方,我方没有整改才可以找第三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原告从事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虽在工程完工前退场,由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至完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工程造价鉴定,已完工程造价为14158411.93元,但其中有872873.41元(200000元+304527.29元+36836.12)的费用应是完成了合同内项目才完全计算的费用,而原告完成部分施工后进行了现状移交。综合考虑原告施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按65%比例标准对该有争议费用向原告支付款项567367.72元(872873.41元×65%)。原告施工所对应的案涉工程款项为13852906.24元(鉴定的完工造价款14158411.93元-未完工项目计费872873.41元+原告应提取未完工项目费用567367.7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79446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73460.24元(13852906.24元-6679446元)。因案涉利奥·璟都工程原告施工但未完工就进行了工地现状移交,且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资金利息,本院酌情支持该资金利息以该项目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2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案外人鲜玉红为挂靠原告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关于工程为实际施工人鲜玉红施工,原告无权主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进行工程款结算是原、被告共同的责任,因双方不能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而进行了案涉项目工程款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03884.44元,综合考虑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双方尚未结算的工程款项,及原告请求金额,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57597.6元(鉴定费303884.44元×应付工程款7173460.24元/原告请求支付金额8462435元),剩余鉴定费46286.84元由原告承担。该鉴定费已由原告向鉴定机构进行了支付,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7597.6元。 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施工中在商品混凝土加水、使用劣质瘦身钢筋等造成质量的问题,该问题属于工程整改的范围,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该部分整改的费用应在本诉中举证,从应付工程款予以扣除,同时,反诉原告出示的《结算审核意见》,系其已与反诉被告就工程造价款发生纠纷后,本案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制作的,且该意见明确不仅包括土建整改项目,还包括未完项目工程;对反诉原告以该意见中的金额作为反诉被告施工中应整改的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案中查明反诉原告多次变更设计,对其主张反诉被告承担工期逾期536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施工的停车场柱子出现空洞,反诉原告为加固致一个停车位无法使用,对反诉原告的该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反诉原告未明确该车位损失的金额,本院酌情支持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该部分损失90000元。 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利奥公司反诉嘉屹公司主张提供全部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73460.24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7597.6元 三、反诉被告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车位损失9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1037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利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74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嘉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鸿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 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宏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