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再13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玉平,女,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纬,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丽红,女,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远南,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玉平因与被申请人林丽红、黄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闽05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闽民申35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陈鸿纬、被申请人林丽红、黄远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玉平申请再审称,林丽红、黄远南长期共同经营、经济混同,本案借款190万元系夫妻债务,林丽红、黄远南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认定本案部分借款为林丽红个人债务、二审认定本案全部借款为林丽红个人债务,存在认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从黄远南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分析,自2012年11月至2016年7月黄远南和林丽红之间存在长期性、大量的、混杂交际的、交叉不清的、频繁不间断的巨额汇款往来,足以证实两人自2012年即已开始同居共同生活,之后于2014年结婚登记,婚后同样共同生活(黄远南自称其每天到林丽红所经营的店中去)。林丽红、黄远南如此密切的经济混同往来,与林丽红涉案借款期间吻合,完全符合夫妻日常共同经营、经济互相渗透交集的情形,诸如此类案件,陈玉平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前述流水转账,黄远南抗辩所有汇款均是其借给林丽红的款项,而且已经还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1.在双方往来的流水中,有许多笔款项是林丽红转账至黄远南账户,而后黄远南再转回林丽红账户。如2014年9月10日从林丽红账户转26万元至黄远南账户,9月26日黄远南再将款项转回给林丽红账户,上述款项往来情况与林丽红及黄远南主张的黄远南系出借人、林丽红系借款人不符。2.黄远南及一审证人称因林丽红长期赌博,导致林丽红与黄远南经济各自独立,但林丽红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两人在婚前婚后的经济往来频繁,且共同经营。由此可以进一步证明不可能存在黄远南、林丽红所主张以及证人所陈述的,林丽红长年赌博、黄远南经常殴打林丽红的情形。(二)林丽红一审提供的微信语音摘录中,林丽红说:“去年那20万,当时我就和你说是远南要考啊招要用”,可以证明林丽红也自认借款用途是给黄远南使用的,由此可以进一步在证明两人经济各自独立并非事实。 林丽红辩称,林丽红与陈玉平是朋友,陈玉平跟林丽红说赚钱不用让黄远南知道。借条和对账单都是陈玉平重新写好让林丽红签字的,银行流水能体现实际借款时间。林丽红当时赌博没有钱,想以此向黄远南要钱,才签了借条和对账单,其签给陈玉平后就后悔了,有去找陈玉平但没找到,陈玉平不再与其联系。林丽红转给黄远南的钱是林丽红欠黄远南的,很多人可以作证二人经济是分开的。 黄远南辩称,(一)黄远南和林丽红在2012年打算结婚时就已签下经济各自独立的协议。(二)黄远南一审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其对林丽红向陈玉平借款毫不知情,直至起诉时才知道。(三)陈玉平明知林丽红借款是用于购买时时彩,且借款多达200万元,远超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与黄远南没有关系。(四)黄远南与林丽红的经济分开,林丽红有时因孩子或自己需要急用资金向黄远南挪借,之后归还款项,因此双方的银行卡有一些经济往来是正常的。至于林丽红在陈玉平借款时是否称系用于其他用途并不影响黄远南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共同使用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陈玉平的再审申请。 陈玉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丽红、黄远南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5日借款30万元、2015年5月18日借款35万元、2015年5月29日借款50万元,共计11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2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6年4月17日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4月22日借款15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4月30日借款20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丽红在其与黄远南结婚前陆续向陈玉平借款,并于2014年8月5日、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5月29日各向陈玉平出具一张借条,确认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0万元、35万元和50万元。2017年4月25日,林丽红在陈玉平事先准备并打印好的三张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上述三笔借款,并确认约定月利率2%,但注明自2016年8月起不再计付利息。2016年2月18日,林丽红又向陈玉平借款10万元,并由林丽红出具借条一张交陈玉平收执,该款由陈玉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丽红。2016年4月16日,林丽红又向陈玉平借款10万元,并由林丽红于2016年4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交陈玉平收执,该款由陈玉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丽红。2016年4月下旬,林丽红又向陈玉平借款15万元,并由林丽红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陈玉平收执,该款于借条出具当日由陈玉平通过其子杨华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林丽红14万元,于借条出具第二日通过陈玉平的银行账户又支付给林丽红1万元。2016年4月29日,林丽红向陈玉平借款20万元,并由林丽红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交陈玉平收执,该款由陈玉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丽红。2016年5月20日,林丽红又向陈玉平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其中的186000元系由陈玉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林丽红,另14000元系林丽红结欠陈玉平的利息款。上述五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陈玉平自认林丽红已支付了部分利息。陈玉平自认上述利息款14000元中有7000元是结算前期借款35万元的利息,另7000元是结算后期借款的利息。林丽红与黄远南二人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
一、林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平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林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平利息款7000元;
三、林丽红、黄远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平借款736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5月19日起的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5月3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7月2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186000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四、林丽红、黄远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平利息款7000元;
五、驳回陈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玉平、林丽红和黄远南均不服一审判决。陈玉平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林丽红、黄远南偿还陈玉平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林丽红、黄远南负担。黄远南、林丽红上诉请求:
一、改判驳回陈玉平对黄远南、林丽红的诉讼请求;
二、由陈玉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林丽红尚欠陈玉平借款188.6万元及利息款1.4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有林丽红出具的借条、《对账单》、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林丽红与陈玉平的录音为证,足以认定,应予偿还。林丽红、黄远南主张陈玉平明知林丽红借款用于赌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林丽红主张其自2016年2月22日起通过银行转账13笔共11.1万元偿还本金,陈玉平对此予以否认并能详细说明13笔汇款相对应的借款利息且汇款金额与借款利息金额完全一致,林丽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故林丽红主张11.1万元应予扣除,不予支持。陈玉平主张本案债务发生于林丽红和黄远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本案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黄远南未在案涉《借条》“借款人”处共同签名,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陈玉平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林丽红和黄远南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认定本案债务为林丽红的个人债务。一审法院认定部分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司法解释相悖,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黄远南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林丽红、陈玉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
二、林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平借款188.6万元及利息(借款115万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0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借款15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借款20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借款18.6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林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平利息款1.4万元;
四、驳回陈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陈玉平向本院提交林丽红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溪美支行存款明细账,拟证明陈玉平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及2016年5月20日转给林丽红的20万元和18.6万元款项中的38万元是林丽红与黄远南夫妻共同使用,且黄远南知晓该款项的来源,并实际使用了该38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远南、林丽红质证称,陈玉平于2016年4月29日及2016年5月20日转给林丽红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在不同时间转到黄远南卡上,是因为林丽红在看店,其农商银行卡没有办理手机银行,而建设银行卡有办理手机银行,所以让黄远南将林丽红农商银行卡的钱转到黄远南建设银行卡上,再从黄远南卡上转到林丽红有手机银行的建设银行卡上,便于林丽红使用。另有一小部分是林丽红直接用于偿还2016年3月1日黄远南出借给她的28万元借款。同时从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6月9日期间,黄远南汇给林丽红的款项有597600元,林丽红汇给黄远南的仅542500元,所以不存在黄远南使用本案借款的事实。为了证明上述质证意见,黄远南提供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及黄远南和林丽红之间汇款的账单明细。林丽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黄远南。陈玉平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实黄远南的主张,涉案38万元转给黄远南说明黄远南也有使用。 本院经审查,林丽红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溪美支行存款明细账和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的流水,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银行存款明细账及流水体现:2016年4月29日,陈玉平向林丽红农商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后林丽红农商银行账户向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后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向林丽红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万元;2016年5月1日,林丽红农商银行账户向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后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向林丽红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万元;2016年5月2日,林丽红农商银行账户向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后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向林丽红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万元;2016年5月3日,林丽红农商银行账户向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7万元,次日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向林丽红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万元;2016年5月20日,陈玉平向林丽红农商银行账户转入18.6万元,后林丽红农商银行账户向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后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向林丽红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6万元;2016年5月24日,林丽红农商银行账户向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后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向林丽红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2016年5月27日,林丽红农商银行账户向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转入5万元,后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向林丽红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万元;2016年5月28日,林丽红农商银行账户向黄远南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3万元。 对原二审查明事实部分,本院再审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应否认定为林丽红与黄远南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在本案原审判决前已施行,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 关于陈玉平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及2016年5月20日转给林丽红的20万元和18.6万元的借款,根据本案银行存款明细账及流水,林丽红的农商银行账户在收到上述两笔款项后,陆续有八笔款项合计38万元转入黄远南的建设银行账户(其中19.7万元发生于2016年5月20日前),故应认定黄远南有实际使用到这38万元。至于其中七笔转账发生后的当日或次日,黄远南的建设银行账户又转入林丽红建设银行账户部分款项(合计26.6万元),是黄远南对于其银行账户中的款项的处分,该38万元在进入黄远南银行账户后的用途和去向不影响黄远南有使用该款项的事实。而且,林丽红与黄远南称其二人经济各自独立,互有借还,且银行流水体现二人款项往来频繁,在此情况下,黄远南向林丽红转账上述26.6万元,不足以证明是其二人所辩称的林丽红借黄远南的银行卡走账,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至于从林丽红银行账户转入黄远南银行账户的其余11.4万元,林丽红和黄远南辩称是林丽红用于偿还其于2016年3月1日向黄远南借的28万元,但在本案银行流水体现林丽红与黄远南之间有长期、频繁的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其二人未能举证证明该11.4万元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院对该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黄远南有实际使用上述38万元,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诉争借款中除2016年4月29日的20万元和2016年5月20日的18.6万元之外的其他几笔借款,诉争借条及对账单上均只有林丽红的签字,黄远南对诉争借款也没有事后追认,没有共同借款和还款的合意,且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陈玉平未能举证证明该几笔借款有用于林丽红与黄远南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为林丽红的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陈玉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原审判决部分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闽05民终1505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483号民事判决; 二、林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平借款188.6万元及利息(借款115万元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20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借款15万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借款20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借款18.6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黄远南对林丽红上述债务中的38万元借款及利息(借款19.7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借款18.3万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林丽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玉平利息款1.4万元; 五、驳回陈玉平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960元,由林丽红负担18640元,由林丽红、黄远南负担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丽红、黄远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960元,由林丽红负担18640元,由林丽红、黄远南负担4320元,陈玉平负担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黄有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