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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22民初1833号

邢立运与沧州鸿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立运;沧州鸿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2民初1833号

原告:邢立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金杰,河北图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鸿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青县上伍乡下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3361233383。

法定代表人:马树庆,经理。

原告邢立运与被告沧州鸿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邢立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光轴,截至2017年8月26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欠原告光轴货款4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鸿腾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股东马凤通签字的欠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6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光轴,截至2017年8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光轴,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沧州鸿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邢立运货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沧州鸿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彩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