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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3997号

中山市钰金泰锡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横栏镇纳盛金属加工厂、桂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钰金泰锡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横栏镇纳盛金属加工厂;桂志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997号

原告:中山市钰金泰锡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许锡权。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纳盛金属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主要

负责人:桂志国。

被告:桂志国,男,198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中山市钰金泰锡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金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纳盛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纳盛厂)、桂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锡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盛厂、桂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钰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纳盛厂、桂志国支付原告货款2195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钰金公司与被告纳盛厂、桂志国自2018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达成订购协议,由桂志国本人或纳盛厂的文员欧阳代为下订单,约定纳盛厂、桂志国向钰金公司购买锡膏原材料。经对账,纳盛厂、桂志国尚欠钰金公司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17日期间的货款219525元。经钰金公司多次催收,纳盛厂、桂志国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至今仍拖欠钰金公司货款219525元。被告纳盛厂、桂志国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纳盛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桂志国,于2017年1月5日登记成立。钰金公司与纳盛厂自2018年1月开始存在业务往来,由钰金公司向纳盛厂供应锡膏原材料。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由桂志国本人或纳盛厂的文员欧阳代为下订单,钰金公司送货至纳盛厂,由其员工欧阳签收,双方交易金额为219525元。但纳盛厂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仍拖欠货款219525元。钰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纳盛厂欠钰金公司货款219525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纳盛厂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纳盛厂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钰金公司诉请纳盛厂支付尚欠的货款2195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纳盛厂为个体工商户,其债务由经营者桂志国以个人财产承担,故钰金公司诉请桂志国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纳盛厂、桂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纳盛金属加工厂、桂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钰金泰锡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9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计2296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纳盛金属加工厂、桂志国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钰金泰锡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纳盛金属加工厂、桂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钰金泰锡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光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