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22民初175号
原告:李和凤,女,汉族,1988年04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宝宇房屋中介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中央大街459号。经营者:纪薇莉,女,汉族,1986年0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李和凤与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宝宇房屋中介服务部(简称宝宇服务部)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宇服务部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宝宇服务部返还原告李和凤购房款及定金、担保金、中介费共计177,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3,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09月22日,其通过被告宝宇服务部购买位于肇××县××镇××小镇小区××楼××单元××室楼房1套,所有权人为孙晓健,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其向宝宇服务部交纳定金10,000元、中介担保金10,000元、中介费2,600元(其中现金1,000元、手机微信转账1,600元)。因该住宅楼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其向被告交纳房款145,000元,用于解除房屋抵押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以上款项宝宇服务部经营者纪薇莉均出具收条,并加盖宝宇服务部的公章。但宝宇服务部收到上述款项后,却没有及时将该款用于解除房屋抵押,在2018年11月21日,纪薇莉出具的借据进一步确定宝宇服务部收到了上述款项,并约定同月28日返还。同年12月07日,李和凤与纪薇莉签订协议书,约定同月20日前将涉案楼房解押,逾期解押返还上述款项,并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宝宇服务部没有按约定支付解押款,导致其与孙晓健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其多次要求宝宇服务部返还已付款项,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返还。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宝宇服务部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据原告李和凤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确认案件事实:2016年09月09日,纪薇莉向肇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肇源县肇源镇宝宇房屋中介服务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8年09月22日,案外人孙晓健(甲方)、原告李和凤(乙方)、被告宝宇服务部(丙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经宝宇服务部介绍,孙晓健欲将其所有的位于肇××县××镇××小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YF0020158,建筑面积130.01平方米)出售给李和凤,约定价款4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李和凤向宝宇服务部交纳了中介服务费2,600元(其中现金1,000元、李和凤通过微信转账给纪薇莉1,600元)、担保金10,000元,宝宇服务部的经营者纪薇莉出具收据,并加盖宝宇服务部财务专用章;李和凤向孙晓健、罗旋交纳定金10,000元,二人出具收据并在收款人处签名;同月26日,李和凤向宝宇服务部交纳涉案楼房解押款145,000元,纪薇莉出具收据并加盖宝宇服务部公章、财务专用章,以上款项合计167,600元。同年11月21日,纪薇莉为李和凤出具175,000元的借据,约定于同月28日偿还。同年12月07日,纪薇莉(甲方、中介方)与李和凤(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于同月20日前将涉案住宅楼解押,解押款175,600元由纪薇莉付给李和凤,逾期给付,纪薇莉赔偿李和凤本金30%的违约金。另约定自2018年12月20日至李和凤购买房屋之前,纪薇莉负责为李和凤租房,并支付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和凤陈述、《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收据、借据、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地产居间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就达成的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或交易信息和媒介服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被告宝宇服务部不但收取了原告李和凤的中介服务费,还收取了担保金、房价款(解押款),却因其未依约向银行偿还房屋贷款,没有促成李和凤与孙晓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占有李和凤的款项至今,其行为违法,应承担向李和凤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承担本金30%的违约责任;由于宝宇服务部没有及时向银行支付房贷,解除对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导致李和凤没有买受孙晓健出卖的房屋而违约,向孙晓健交付的定金10,000元无法返还,宝宇服务部应负责返还,且在其经营者纪薇莉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予以确认,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宝宇服务部与李和凤签订协议书中约定本金为177,600元,但李和凤实际支付167,600元,因此,本金应按167,600元计算,违约金为50,280元(167,600元×30%),合计217,880元。综上所述,被告宝宇服务部非但没有促成原告李和凤与孙晓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还占用李和凤的款项,其行为存在过错,应返还服务费及其他款项,并赔偿李和凤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宝宇房屋中介服务部返还原告李和凤本金167,600元、违约金50,280元,合计217,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元,由被告肇源县肇源镇宝宇房屋中介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得利
人民陪审员 滕 杰
人民陪审员 黄永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约定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