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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826民初1430号

李英春与付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英春;付永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826民初1430号

原告:李英春,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男,系桦川县悦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永辉,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桦川县。

原告李英春与被告付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尾欠木方款35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木方共计欠款1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2017年6月下旬之前分三次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尾欠木方款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尾欠木方款35000元。被告付永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据,被告付永辉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木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其需要的木方,被告付永辉就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木方价款的义务,推诿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尾欠木方款35000元及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英春欠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付永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辅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