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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424民初444号

兰林广与哈玉红、马玉嘉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兰林广;哈玉红;马玉嘉伟;马玉嘉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24民初444号

原告:兰林广,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干部,宁夏泾源县人,现住泾源县百泉街公安局家属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军,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哈玉红,女,1972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居民,宁夏银川市人,现住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D区17-1-212室。

被告:马玉嘉伟,男,2000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居民,宁夏银川市人,现住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D区17-1-212室。

被告:马玉嘉豪,男,2000年8月18日出生,回族,居民,宁夏银川市人,现住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D区17-1-212室。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飞,系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兰林广诉被告哈玉红、马玉嘉伟、马玉嘉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林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军,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林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承担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于2019年5月24日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事实及理由:马占良(2018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与被告哈玉红是夫妻关系,与被告马玉嘉伟、马玉嘉豪是父子关系。马占良因在泾源县从事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经人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其分别转账50万元和支付现金30万元共计80万元,马占良先后向原告传真和当面出具了内容一致的两张借条,承诺按月息2分每月20日前转账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5月21日马占良向原告妻子马桂莲账户转账归还了30万元,剩余借款50万元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此后马占良再未还本付息。三被告为马占良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份额内对马占良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张,其中一张为手写体,一张传真,证明马占良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额资金使用审批表1张、原告个人账户取款凭条1张、马占良个人账户存款凭条1张、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打印件1份(兰林广),证明原告向马占良转帐支付50万元的事实;3、证人吴满素出庭证言,证实原告向杨三军借款现金30万元,原告又向马占良出借80万元书写借条的事实;4、证人杨三军出庭证言,证实其向原告出借30万元的事实。 原告庭后补交证据:1、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催要借款微信截图6张;2、2017年10月25日、2018年5月15日催要借款通话录音刻录光盘一张;3、2016年10月20日马占良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一张。 被告哈玉红、马玉嘉伟、马玉嘉豪共同委托代理人辩称,1、该债务为马占良个人债务与被告哈玉红无关,被告哈玉红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2、被告马玉嘉伟系重度脑瘫,马玉嘉豪现已辍学在外打工为生,二被告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马占良遗产,该债务与该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3、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因马占良本人去世,被告哈玉红对此借款不知情,对于没有银行转账部分的借款本金被告哈玉红不予认可。 被告哈玉红、马玉嘉伟、马玉嘉豪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存疑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对证据2无异议,对出庭证人证言认为不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后补交的证据,经被告哈玉红2018年5月29日质证,其认为借条为马占良所写,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法庭审核,原告虽在法庭调查阶段对借款前后时间、借条及传真件的形成与证人陈述有不相一致,但其提交证据形成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出借80万元马占良偿还30万元尚有50万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因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马占良因资金需求在泾源县双益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满素办公室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案外人杨三军向其出借的30万元现金当面转交与马占良,次日原告通过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马占良账户6229478100018108555转账50万元,马占良于当日书写了“今借到兰林广现金800000元(捌拾万元正),注:月利息2分(贰分)每月20日前通过转账付清马占良”的借条,并将该借条传真与原告,吴满素在传真件上签名情况属实,后马占良将该借条原件交付与原告。期间马占良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偿还了借款30万元,并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兰林广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正)借款人马占良”的借条一张,对此后借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 另查明,马占良于2018年12月9日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其与被告哈玉红系夫妻关系,与被告马玉嘉伟、马玉嘉豪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马占良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马占良为借款人,原告出借80万元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马占良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却因事故意外去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出借给马占良的款项已明显超出正常的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时,应认定为原告借给马占良的借款属于马占良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因马占良已意外去世,三被告是马占良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三被告应当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清偿马占良生前所欠的该笔债务。据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哈玉红、马玉嘉伟、马玉嘉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马占良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兰林广一次性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哈玉红、马玉嘉伟、马玉嘉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