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03民初1382号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营业场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中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823513291239。
负责人:李越,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会平,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赵青华,女,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与被告黄会平、赵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添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会平、赵青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会平、赵青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738.84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计付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黄会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会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家具,授信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借期内年利率7.4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合同(借据)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会平账户转入了3万元借款本金,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予偿还,截至2018年10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38.84元。另被告赵青华作为借款人配偶,本案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青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会平、赵青华均未作答辩。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被告黄会平银行账户流水及逾期明细单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均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黄会平、赵青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黄会平因家具生产、销售需要向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申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借款金额30000元,并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书,被告赵青华在申请书借款人配偶签章栏内签字确认。
原告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与被告黄会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会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家具,借款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年利率7.49%,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借据)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黄会平实际发放了30000元借款本金。但借款到期后,黄会平未予偿还。截至2018年10月11日,被告黄会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738.84元。另查明,被告黄会平、赵青华于1988年9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会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约定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黄会平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因被告赵青华在借款申请书中签字确认借款事项,原告因此主张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会平、赵青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会平、赵青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会平、赵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738.84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1.23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黄会平、赵青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冶辉
审 判 员 袁 慧
人民陪审员 赖玉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毛鑫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