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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3刑初1039号

郭召彬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召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10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召彬,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抓获,3月5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取保候审,6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召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郭召彬酒后驾驶闽C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安市英都镇荣星村五世路往英都镇大新村恒竹36号洪某家中方向行驶,至洪某家中因讨取工钱与洪某发生纠纷,后洪某报警求助,被告人郭召彬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郭召彬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45.11mg/100m1(属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召彬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及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相关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召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召彬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郭召彬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已预缴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召彬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召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召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丽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巍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