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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1民初132号

2019-132吴迎迎与蔡颖娅、蔡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迎迎;蔡颖娅;蔡文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132号

原告:吴迎迎,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莉莉,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蔡颖娅,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蔡文锦,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吴迎迎与被告蔡颖娅、蔡文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湘、被告蔡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颖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迎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蔡颖娅、蔡文锦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蔡颖娅、蔡文锦支付律师费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蔡颖娅、蔡文锦负担。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12月21日,蔡颖娅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迎迎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吴迎迎收执,确认借款的数额以及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蔡文锦同时在借条上签名,表示愿意担任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随后蔡颖娅、蔡文锦与吴迎迎商量,确定将保证期间调整为2014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止,后经吴迎迎多次催讨,蔡颖娅、蔡文锦均拒不偿还借款。 蔡颖娅未作答辩。 蔡文锦辩称,2015年的3月31日、7月2日蔡文锦分别转账5万元给吴迎迎。本案的款项蔡文锦已经偿还完毕。本案的借款期限到2017年3月,吴迎迎2018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既然主合同超过时效,那么担保也就失效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蔡颖娅向吴迎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借款利息为每月2%。若借款人未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则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反腐倡廉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所有费用)。蔡颖娅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蔡文锦愿意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蔡文锦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蔡文锦在《借款合同》的左下角空白处书写:“我本人蔡文锦愿意续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到还款为止,时间2014年12月21日开始到2018年12月21日止”,并签名捺印。”2015年的3月31日、7月2日蔡文锦分别转账5万元给吴迎迎。2018年12月19日吴迎迎委托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事务,支付律师服务费3400元。2018年12月20日吴迎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以双方欲庭外和解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蔡颖娅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每月25日向吴迎迎转账支付1500元。

本院认为,蔡颖娅与蔡文锦系堂姐弟关系。蔡颖娅向吴迎迎借款10万元,蔡文锦自愿为蔡颖娅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蔡颖娅自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间每月25日向吴迎迎转账支付1500元,从蔡颖娅付款的时间和数额的规律性,可认定蔡颖娅每月按月利率1.5%即1500元向吴迎迎支付利息,由此可确定蔡颖娅尚欠吴迎迎借款10万元未还。蔡颖娅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将近一年,视为吴迎迎亦认可双方的月利率调整为1.5%。蔡文锦辩称其分别于2015年的3月31日、7月2日各转账5万元给吴迎迎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蔡文锦辩称其于2015年书写接续连带保证责任至2018年12月21日止,其时距2015年12月21日约有近一年时间,吴迎迎无需要求蔡文锦延长保证期间,所以吴迎迎主张蔡文锦在2016年初书写保证期间,符合常理,予以确认。蔡文锦在首次保证期限到期后,于2016年年初自愿接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8年12月21日。蔡文锦辩称其不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蔡颖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迎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蔡颖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迎迎支付律师服务费3400元; 三、蔡文锦应就本判决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向吴迎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蔡文锦向吴迎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颖娅追偿; 五、驳回吴迎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8.00元,由蔡颖娅、蔡文锦负担3068元,由吴迎迎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清真

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

人民陪审员  吴思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秋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