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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4民初20132号

刘亦军与白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6-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亦军;白敬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20132号

原告:刘亦军,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康乐,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敬锋,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黎绍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芳,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刘亦军诉被告白敬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亦军委托代理人康乐、被告白敬锋委托代理人黎绍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生意伙伴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汇款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不还,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

被告白敬锋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的哥哥刘元甫为朋友关系,刘元甫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借款130万元。之后被告向刘元甫催促还款,刘元甫称原告欠其100万元,并通过原告向被告转账还款,即案涉九案的九笔转账均为原告替其哥哥刘元甫向被告还款。由于被告所出借的款项来源于被告父亲白宜修的抵押借款,被告收到款项后通过银行转账至父亲白宜修的账户。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借款仅提供了银行流水,并未提供任何借据等其他证据。事实上,原告利用被告的疏忽心理,恶意在转账时备注借款,而事实上双方关系并不亲密,双方不存在任何借据或原告向被告催款的记录。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多次催款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广东蓝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同事。案外人刘元甫为原告的哥哥。白敬锋是黄永生妻子的哥哥。此外,原告称其在2015年5月20日确实收到案外人刘元甫的转账100万元,这100万元是用刘元甫的名义贷款,后来在2017年8月原告代刘元甫偿还了该100万元,刘元甫在2016年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另查明,原告共向白敬锋主张9笔借款,分别为2016年5月20日的4000元、2016年7月18日的4000元、2016年8月23日的5000元、2016年8月17日的10000元、2016年5月31日的5000元、2016年6月12日的5000元、2016年6月21日的650000元、2016年6月20日的50000元、2016年7月15日的10000元。原告向黄永生主张一笔借款,即2016年6月27日的15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向被告汇款4000元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出借4000元给被告周转的事实。被告白敬锋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给被告转账并非是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刘元甫欠被告的款项,双方无任何借款凭证证明借贷关系。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1-2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哥哥刘元甫向被告借款130万元,被告父亲通过银行抵押的方式向秦洪涛借款142万元,并将其中130万元转账给刘元甫。3.证人证言。4.刘元甫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4证明刘元甫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证言,证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其借款10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刘元甫向被告借款130万元,原告于2016年5月至8月向被告转账系替刘元甫向被告还款。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刘元甫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白宜修转账70万元,2016年6月27日白宜修向秦洪涛还款142万元。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白宜修与白敬锋的父子关系,刘元甫与刘亦军为兄弟关系。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不予确认。对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原告需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借款。首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向被告转款的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转账,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虽然原告在转账凭证的摘要中写明原告转来借款,但该摘要是原告在转账过程中自行填写,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借款合意。其次,原告哥哥刘元甫在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转账100万元,原告也确认其收取了刘元甫100万元,但原告辩称其在2017年已经偿还了刘元甫该100万元,并在2016年的时候又借给刘元甫30万元。如果根据原告上述所说,其在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刘元甫借款100万元是在2017年才偿还,那么在2017年原告偿还刘元甫借款前原告与刘元甫是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关系的,即原告欠刘元甫100万元。原告在2016年7月28日、7月30日向刘元甫分别转款10万元和20万元时应当是先偿还其所欠刘元甫的借款而不是原告借款给刘元甫,但原告在转账摘要仍写的是“刘亦军转来借款”,而该摘要与本案及其他九案摘要相一致,可以看出原告在转账时所填写的摘要并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再次,原告多次向白敬锋、黄永生转账,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一次白敬锋或黄永生签署的借款协议或借条,而且在白敬锋多次收取原告款项后并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还是不需要出具借条而继续大额转账明显违背一般常理。最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哥哥刘元甫于2015年12月28日向白敬锋借款130万元,白敬锋的父亲白宜修当日转账给原告哥哥刘元甫130万元。原告哥哥刘元甫也出具证明说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是替刘元甫偿还借款,再结合原告转账给白敬锋和黄永生的金额和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应为其替刘元甫偿还被告借款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亦军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亦军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逸新

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

人民陪审员  曾祥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