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304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贵阳分中心,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贵阳国际中心**楼**。
负责人:庄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韩玉,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惠,女,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iv 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贵阳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贵阳分中心)与被告陈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贵阳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贵阳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0132.8元、利息4613.04元、违约金22141.67元,共计56887.51元(截止2018年8月4日),并自2018年8月5日起继续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其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欠本息共计56887.5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清偿义务。现诉请如前。 被告陈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1日,被告陈惠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贵阳分中心申办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上约定: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等。被告将信用卡激活使用后,因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起计收违约金。截止2018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0132.8元、利息4613.04元和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惠向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贵阳分中心申请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后,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8月4日,被告尚有信用卡欠款本金50132.8元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对原告请求的信用卡欠款利息、违约金总计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欠款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换算月利率为1.5%,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不应超过月利率0.5%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2018年8月4日前的利息461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2018年8月4日前的违约金,从2018年3月26日产生违约金的时间起,按月利率0.5%予以计算,共计1002.66元,本院在该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2018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本院总计在月利率2%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陈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 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贵阳分中心欠款本金50132.8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在2018年8月4日前计5615.7元,2018年8月5日后总计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贵阳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被告陈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相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简 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