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4495号
原告:王朋,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曹县,由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被告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金泰兴烟酒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华丰西部工业区C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Q1Q83R。经营者:张丹娜。被告二:邹燕,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江西省宜春市神韵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述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岭、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HennessyV.S.O.P洋酒2瓶、MARTELL(1L)洋酒1瓶、MARTELL(70CL)洋酒1瓶,合计价款人民币45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洋酒外包装均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459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459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一辩称:收取本案货款的账户并非登记在其名下,其未向原告销售过任何商品,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二辩称:1、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法律应该保护的消费者;2、虽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但并未进行公证,也未将商品封存,故无法证实其当庭提交的无中文标签的商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3、被告在经营中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不用就本案争议适用惩罚性条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两人于2017年12月8日前往南海大道2227号商铺购物,该商铺店招为“瑞鑫烟酒”。原告经仔细查看核对后,在此店内购买了外包装及瓶身均无中文标签的涉案商品HennessyV.S.O.P洋酒2瓶、MARTELL(1L)洋酒1瓶、MARTELL(70CL)洋酒1瓶,并获赠品中华牌硬盒香烟2包,原告主张该赠品香烟销售价格为48元/包,与市场行情基本吻合。原告通过随行付刷卡支付了货款4596元,店内销售人员并向其开具了编号为548921的收款收据。该笔交易的随行付刷卡单上显示商户名称为瑞鑫烟酒商行,商户号为836584554990163,但原告的信用卡消费记录显示收款方为被告一。经查,随行付刷卡单据上的商户号结算户名为被告二,结算人身份证号码与被告二身份证号码一致。原告在购物后,仅拆开了外包装,并未开封食用。随后于2018年11月26日向南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称被告二经营的深圳市南山区瑞鑫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瑞鑫商行”)向其销售无中文标签的洋酒,该局就此作出深市质南食药监(食)罚字[2018]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瑞鑫商行处以5000元罚款。被告二述称,瑞鑫商行已于2018年注销。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随行付刷卡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购买过程录像、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另查明,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2227号为新能源大厦,瑞鑫商行经营场所为南海大道新能源大厦一楼3号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购买过程录像中可以看出其前往南海大道2227号“瑞鑫烟酒”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且商品瓶身上的价格标签、收款收据编号等细节亦与其当庭提交的证据相一致,被告二对此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当庭提交的涉案酒品并非在其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购买通过随行付刷卡支付涉案货款时,其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收款方为被告一,但其购买涉案商品的店铺地址与被告二原经营的瑞鑫商行经营场所一致,店面悬挂了“瑞鑫烟酒”的店招,且随行付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亦显示该商户号的结算户名为瑞鑫商行经营者即被告二,故被告一关于本案争议与其无关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与瑞鑫商行之间就涉案商品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鉴于瑞鑫商行于2018年依法注销,被告二作为其原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该商行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的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拍录了购买涉案酒品的全过程,从该影像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购买涉案商品前均拆开外盒包装仔细查看,其明知涉案商品均无中文标签仍进行购买,即该标签瑕疵未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酒品存在有毒、有害或其他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形。因此,原告仅以涉案酒品没有中文标签为由诉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鑫商行向原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标签瑕疵,故对原告关于退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赠送的中华牌硬盒香烟价款按照48元/包的标准从全部价款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二应向原告退还的货款为4500元(4596-48×2),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应同时向被告二退还上述涉案商品。被告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朋退还货款4500元,原告王朋同时向被告邹燕退还涉案HennessyV.S.O.P洋酒2瓶、MARTELL(1L)洋酒1瓶、MARTELL(70CL)洋酒1瓶;
二、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9元,由原告王朋负担967.2元,由被告邹燕负担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雅丽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