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藏民初3号
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周贵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献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二:美盛计算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献蜀,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三: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王献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良火,上海建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孝辉,上海建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五:王献蜀,男,1971年,汉族,住南昌市。 被告六:高霞,女,1972年,汉族,住南昌市。 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与被告中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麦公司)、美盛计算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科技公司)、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通公司)、王献蜀、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娟斌、黄冠鸿,被告巴士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良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麦公司、美盛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高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00元整、违约金1,100,000.00元整,以及截至偿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12月17日,共计人民币77,130,073.91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为被告一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前期律师费27万元,后续律师费用14万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以至实际清偿日止实际发生的总金额为准);4.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麦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TCO-I-BSCM2-201112-DKHT-03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壹亿壹千万元用于被告一的正常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并对信托贷款的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借款的发放与支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巴士在线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TCO-I-BSCM2-201112-FRBZ-04-A的《法人保证合同》,与被告三巴士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TCO-I-BSCM2-201112-FRBZ-04-B的《法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四信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TCO-I-BSCM2-201112-FRBZ-04-C的《法人保证合同》,与被告五王献蜀及被告六高霞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TCO-I-BSCM2-201112-ZRRBZ-0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TTCO-I-BSCM2-201112-DKHT-03的《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愿意为被告一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此后,原告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2月27日向被告一发放全部信托贷款共计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拖欠。因被告一的违约行为,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一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10,00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7,130,073.91元,违约金1,100,000.00元。合计188,230,073.9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巴士科技公司答辩称:1.关涉到答辩人自身的担保事实不存在。2.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原告所主张的答辩人担保事宜并未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予以确定,案涉答辩人的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答辩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且不论涉及答辩人的《法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无效,原告起诉时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已届满,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4份《法人保证合同》(编号:TTCO-I-BSCM2-201112-FRBZ-04-C)中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而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26日届满。原告起诉并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9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系远远超出了合同中约定的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因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4.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甲方的违约情形中的第3项,而主张罚息是基于《信托贷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的贷款逾期情形而主张的罚息。上述两种情形实质均可归纳为,针对未按期支付相应债务本息而进行的惩罚性措施,具有一定的重复性。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罚息属于重复惩罚。5.对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打款凭证予以证明其确实因本案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原告的主张应当围绕实际损失,对于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信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2011年12月其同意为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在南昌银行申请1.1亿元人民币二年贷款提供担保,随即南昌银行工作人员即来上海做了核保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法人保证合同(南昌银行提出此笔贷款为委托贷款,故债权人为西藏信托公司而非南昌银行)。2013年9月我司就此笔贷款担保事宜询问了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同月,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向我司出具了"说明函",承诺会按期还本付息。2013年底贷款到期,南昌银行就不再要求我司提供任何资料。至此,我司认为此笔贷款业已结清,同时我司的担保责任也已完成。2015年底我司收到了西藏信托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才知此笔贷款巴士在线尚未还清,因我司从未与西藏信托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便只能致电快递单上的联系电话,但多次拨打都无人接听。我公司即与巴士在线取得联系,得到的答复是:1.1亿贷款南昌银行已于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达成共识并成功续贷,续贷后我司不再是担保方,不需再为此笔贷款承担任何责任。近期我司与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得到的答复仍是此笔贷款现为续贷与我司并无任何关系,我司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早已于2013年12月26日随着贷款到期而已履行完毕。 中麦公司、巴士公司、王献蜀、高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材料。 信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TTCO-I-BSCM2-201112-DKHT-03;2、《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TTCO-I-BSCM2-201112-FRBZ-04-A;3、《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TTCO-I-BSCM2-201112-FRBZ-04-B;4、《法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TTCO-I-BSCM2-201112-FRBZ-04-C;5、《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TTCO-I-BSCM2-201112-ZRRBZ-05;以上五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几份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管辖明确;原告有权要求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麦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巴士在线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美盛公司)、信通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以及王献蜀及其配偶高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组证据,6、《平安银行-客户月结单》(2011年12月),拟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7日向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中麦公司)发放全部信托贷款共计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 第三组证据,7、《西藏信托贷款罚息偿还承诺》;8、利息计算说明;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中麦公司,2015年、2017年各一份,共两份);10、《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美盛公司,原名称:巴士在线有限公司,2015年、2017年各一份,共两份);11、《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巴士科技公司,2015年、2017年各一份,共两份);12、(2015)拉阳证字第7016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8468号《公证书》(保证人信通公司,2015年、2017年各一份,共两份);1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保证人王献蜀及其配偶高霞,2015年、2017年各一份,共两份)。以上七份证据拟证明:中麦公司、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及其配偶高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2017年对各被告进行催收,但各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信托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按贷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110,0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17日,中麦公司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合计188,230,073.91元。 第四组证据:14、(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8469号《公证书》。拟证明:2017年原告以信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德年为收件人,通过公证方式向信通公司进行催收。 第五组证据:15、被告一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6、被告二巴士在线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美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17、被告三巴士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18、被告四信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被告一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已经取得其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同意。被告二、三、四签订的为原告申请信托贷款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整的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人保证合同》已取得其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同意。 第六组证据:19、巴士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20、中麦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六作为被告五的配偶,其通过签署《自然人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确认其欠付债权人的债务,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认可被告五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且被告六作为被告一、被告三的股东,公司的发展直接决定着被告五及其配偶被告六在之后的生产经营中能否获利或分红,保证人及其配偶均存在间接受益的可能,其可从担保之债中受益,被告六作为被告五的配偶应当和被告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七组证据:21、《法律服务协议》《法律服务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合理律师费用共计41万元,被告一至被告六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对于信托公司提交的七组共21份证据,巴士科技公司质证如下:对信托公司提交的第6份《平安银行-客户月结单》、第7份《西藏信托贷款罚息承诺》、第8份《利息计算说明》、第1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3、17份《法人保证合同》《巴士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21份《法律服务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19份《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其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 本案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第四被告仅出具一份说明,第三被告巴士科技公司出庭应诉但未提交可证据。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共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信托公司与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麦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TCO-I-BSCM2-201112-DKHT-03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信托公司(乙方)向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麦控股有限公司)(甲方)发放人民币资金信托贷款。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亿壹千万元整。借款用途:1.甲方借款将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2.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贷款用途。借款期限: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贰年,即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1.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按12.5%/年计算利率,在合同期限内合同利率实行遇上调则是上调,遇下调则保持不变;2.罚息利率为,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约定了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原则: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同时对付息进行了约定,即甲方应当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即2012年3月20日,最后一次利息支付日为借款到期后的本金偿还日,利随本清。此外,《信托贷款合同》还对借款的担保、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合同附件等进行了约定。 2011年12月26日,信托公司分别与巴士在线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TTCO-I-BSCM2-201112-FRBZ-04-A、TTCO-I-BSCM2-201112-FRBZ-04-B、TTCO-I-BSCM2-201112-FRBZ-04-C的《法人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编号为TTCO-I-BSCM2-201112-DKHT-03的《信托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巴士在线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愿意为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信托贷款,担保金额为壹亿壹仟万元整。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信托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还约定了债务展期、提前到期等的保证期限。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主合同变更时的保证方式、保证责任、违约责任、债务人解散或破产时的保证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生效条件等。 同日,信托公司还与王献蜀签订了一份编号TTCO-I-BSCM2-201112-ZRRBZ-05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信通公司同巴士在线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签订的《法人保证合同》相同。该《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生效条件约定,合同经甲方(王献蜀)及甲方配偶签字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2011年12月27日,信托公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通过平安银行向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麦公司)(账户:×××)发放信托贷款共计人民币壹亿壹仟万元。 经查,《信托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信托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麦公司)、巴士在线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及高霞发出了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到2015年9月14日止,尚欠本金110,000,000.00元及利息34,546,875.00元。发出通知后,债务人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中麦公司)、巴士在线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及高霞予以了签收。其中向信通公司的催收,信托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采取了公证邮寄并证据保全的方式进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阳光公证处进行公证。 此后,于2017年7月17日,信托公司向中麦公司、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及高霞又发出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到2017年7月17日止,尚欠本金110,000,000.00元及尚欠利息59,113,486.11元。发出通知后,债务人中麦公司、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及高霞予以了签收。其中向信通公司的催收,信托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采取了公证邮寄并证据保全的方式进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公证。 另,巴士在线传媒有限公司在2013年之后公司名称变更为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巴士在线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麦控股有限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巴士在线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美盛计算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及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高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二、信托公司关于中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三、信托公司关于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高霞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对此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信托贷款合同》《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及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高霞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为保障原告债权实现,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高霞与原告信托公司签订了《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保证人自愿为中麦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案涉的《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相关约定。案涉《信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而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为保证期限。综合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平安银行-客户月结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西藏信托贷款罚息偿还承诺》证实,信托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依约履行了发放信托贷款资金人民币共计壹亿壹仟万元的义务。由于中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信托公司2015年9月14日向债务人中麦公司及担保人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王献蜀、高霞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要求履行合同签订之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主债务人中麦公司及担保人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王献蜀、高霞对《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均盖章确认。经拉萨市阳光公证处公证证实了2015年12月4日信托公司向信通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的事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信托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向各保证人催收债权的行为导致保证责任的发生,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各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信托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再次向债务人中麦公司及担保人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王献蜀、高霞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2017年8月24日信托公司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向信通公司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11月20日信托公司起诉各被告人承担责任,仍在诉讼时效内。故在债务人及各保证人未提出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或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债务人及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巴士科技公司答辩认为,信托公司所主张的担保事宜未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予以确定,故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庭审中信托公司提交《巴士科技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了巴士科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取得其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同意。且该决议明确了担保的内容、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并有参会股东的签名、公司公章等要件。巴士科技公司对该决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巴士科技公司在未向本院提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等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证据情况下,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各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巴士科技公司提出的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本院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巴士科技公司与信通公司主张对案涉《信托贷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届满,故不应再承担责任的问题。巴士科技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规定认为,虽信托公司提交了两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其进行了催告,但因信托公司庭前提供的证据无落款时间而庭上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时间,两次证据存在矛盾,不应予以采信,从而认为,其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信托公司两次发给巴士科技公司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抬头明确了应承担到2015年9月14日、2017年7月17日止的欠付本金及利息情况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而巴士科技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章予以了确认。从现有证据来看巴士科技公司收到两份通知书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在庭上否认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也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证明在保证期限内信托公司向巴士科技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保证责任免除的情形,巴士科技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信通公司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其提交情况说明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二、信托公司关于中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罚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本金的问题。根据《信托贷款合同》《平安银行-客户月结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西藏信托贷款罚息偿还承诺》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10,000,000.00元,履行期限至2013年12月26日届满。中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参加庭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的情况,故本院结合信托公司在起诉书中的自认及相关证据,认定中麦公司已经支付54,850,828.87元。结合本案上述案涉合同效力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中麦公司应向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亿元及其利息。 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问题。信托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其主张:(一)应付的正常利息为:27,881,944.44元,即本金1.1亿元,贷款利率为12.5%,自2011年12月27日(含)起算至2013年12月26日(不含),共计730天。计算公式:利息=本金*贷款利率*天数/360。利息=110,000,000*12.5%*730/360=27,881,944.44元。(二)贷款逾期后应付的罚息为:104,098,958.33元。即逾期本金为1.1亿元,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8.75%,自2013年12月26日(含)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7日(不含)共1817天。计算公式:逾期利息=逾期本金*罚息利率*天数/360。逾期利息=110,000,000*18.75%*1817/360=104,098,958.33元。上述两段利息及罚息共计131,980,902.78元,扣除中麦公司在2018年12月17日前清偿的利息和罚息54,850,828.87元后,截至2018年12月17日,欠付的利息及罚息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7,130,073.91元。(三)自2018年12月17日(含)起,以人民币1.1亿元为逾期本金,罚息利率为18.7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和额度,是双方自主合意的结果,且《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按12.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的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应为有效约定。信托公司对本金、利息、罚息的上述计算方式符合双方《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上述截至2018年12月17日,欠付的利息及罚息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7,130,073.91元、本金1.1亿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信托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含)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巴士科技公司抗辩违约金与罚息具有一定的重复性,属于重复惩罚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罚息同时作出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案中信托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之和未超过年利率的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若干意见》精神及金融借贷纠纷审理的司法实践,本院对巴士科技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三、信托公司关于美盛公司、巴士科技公司、信通公司、王献蜀、高霞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巴士科技公司认为,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律师服务费损失,故律师费损失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庭审中信托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法律服务协议》《法律服务费用发票》。虽然从发票上来看购买法律服务方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但目前案涉关于《信托贷款合同》的金融借款合同确已发生。《法律服务协议》中乙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的工作范围也较为明确,且巴士科技公司也未反证该法律服务系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另一纠纷。故,对其信托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1万元,结合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第十二项及《法人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中麦公司应承担有关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等费用及保证人连带保证的约定,本院对信托公司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0.00元; 二、被告中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含)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利息及逾期罚息共计77,130,073.91元; 三、被告中麦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含)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罚息,具体金额自2018年12月17日(含)起以本金11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7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四、被告中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00.00元 五、被告中麦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10,000.00元; 六、被告美盛计算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王献蜀、高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中麦控股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美盛计算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王献蜀、高霞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主文后,有权向中麦控股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八、驳回原告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85,147.66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麦控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美盛计算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巴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信通网络运营通信有限公司、王献蜀、高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巴拉姆
审 判 员 次旦央宗
审 判 员 白玛旺姆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次登罗布
书 记 员 索朗次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