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381民初169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住青铜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
被告:孙某甲,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闫某某,女,195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孙某乙,女,2006年1月4日出生,住青铜峡市峡口镇城镇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孙某乙母亲),住青铜峡市峡口镇团结村家属院**楼****。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孙某甲、闫某某、孙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晓,被告徐某某、孙某甲、闫某某、被告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48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8年1月1日算至2019年5月1日计16个月),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孙力与原告均系青铜峡市回民中学教师,被告徐某某、孙某乙系孙力的妻子和女儿,被告孙某甲、闫某某系孙力的父母。2014年12月,孙力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2018年1月1日,经原告催要,孙力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分。2018年3月,孙力因病去世。四被告作为孙力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徐某某、孙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亲戚,借条确系孙力书写,但我不知道这笔借款,该款也没有用于家庭花费。经查看孙力手机微信,发现孙力曾于2015年2月7日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款3672元,2018年3月20日给原告转款5000元。孙某甲、闫某某辩称,孙力是成年人,且成家立业,经济上早已独立,其债务与我们无关。我们也没有继承孙力的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户籍信息2份、《青铜峡市XX中学去世教师孙力死亡抚恤金及2018年4月后补发金额明细表》1份、《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1份、《吴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人明细》1份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2015年12月7日孙力转支的3672元,是用于偿还2014年12月借款后的利息,2018年之前的利息原告并未主张,所以2018年之前偿还的款项是支付的借款利息,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吴忠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通知单》1份、《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四被告将孙力下欠银行房屋贷款还清,孙力名下的房屋已没有贷款,直接由四被告继承,且房屋价值大,四被告应在该房屋价款内清偿原告的借款;对被告徐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1份、《中信银行信用卡减免申请表》1张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被告徐某某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吴忠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结清通知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凭证》,可印证孙力生前曾向原告支付过钱款,以孙力名义贷款购买的住房已还清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中信银行信用卡减免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借款人孙力均系青铜峡市回民中学教师。2014年12月30日,孙力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2015年2月7日,孙力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支付现金3672元。2018年1月1日,孙力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赵某某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备注:利息10‰)。借款人:孙力,2018年1月1日。”2018年3月20日,孙力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孙力曾于2016年给其支付现金2000元。另查明,2018年3月31日,孙力因病去世。
被告徐某某与孙力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乙系孙力与被告徐某某的婚生女,被告孙某甲、闫某某系孙力的父母。2014年4月30日,孙力曾贷款购买吴忠市利通区宏泰清水湾18号楼2401号住房一套,现该房屋贷款已付清,并由被告徐某某、孙某乙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当由其清偿的债务,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清偿的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孙力死亡后,四被告作为孙力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所继承孙力的遗产范围内对孙力的个人债务予以清偿。关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因被告方认可借条确系孙力书写,且被告方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亦可证实孙力曾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现金3672元和5000元,结合案件实际,可综合认定该借款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孙力曾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月息1分计算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表异议,但借款利息的计算,应结合借款实际返还数额分段计算:原告认可涉案借款是2014年年底出借,至2018年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前,孙力曾向其支付现金5672元(3672元+2000元),因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证实该期间与孙力就借款利息做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孙力给原告支付的现金5672元,视为给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从案涉借款3万元中扣减,故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基数实际为24328元。借条出具后,孙力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现金5000元,涉案借款24328元按照月息1分即年利率12%,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的利息为649元,故应将该利息从5000元中扣减,下剩4351元仍应视为孙力返还的借款本金,从24328元中扣除,所得借款本金实为19977元。综上,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基数为19977元。被告徐某某、孙某甲、闫某某、孙某乙未声明放弃继承孙力的遗产,故四被告作为孙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孙力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孙力生前所负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孙某甲、闫某某、孙某乙在其继承孙力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9977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99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47元,被告徐某某、孙某甲、闫某某、孙某乙负担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霞(2019)宁0381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