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322执649号
申请执行人:韩立军,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
被执行人:刘德志,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执行人:韩春波,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梨树县。申请执行人韩立军与被执行人刘德志、韩春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322民特1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立军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德志、韩春波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3000.00元、调解费2623.00元、执行费3845.00元。经审査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是2019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德志、韩春波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等法律文书。2019年5月22日对被执行人刘德志、韩春波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等财产线索进行了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韩立军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二是被执行人刘德志、韩春波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也没有对财产情况进行申报,2019年5月30日,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已对被执行人刘德志、韩春波所有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决定对其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刘德志、韩春波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由于被执行人刘德志、韩春波现已不在原住所地居住,查无下落,司法拘留暂未实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栽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路默然
审判员 苏海波
审判员 董兴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