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辽0203行初35号原告郭文豪,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兴街2-8号。负责人孙野,局长。委托代理人靳艳春,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连成,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93号。负责人徐广湘,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婧,辽宁正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万军,政府干部。
原告郭文豪诉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文豪,被告委托代理人靳艳春、周连成、李文婧、毕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了解发现,大连市海森棵供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5、2016、2017年无供热经营许可证、无供热资质备案证明的情况下经营三年,根据《大连市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供热用热部门或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应该对大连市海森棵供热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三年非法经营进行行政处罚和责令整改。故,原告根据被告大连市去城市建设管理局的职能,向其申请公开大连市海森棵供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经营三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没有,或者不属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备案范围,其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回复。现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建设管理局未依法回复,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故原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62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沙政行复字2018第08号);2、确定二被告不予公开申请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二被告在期限内重新作出公开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一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复议决定书、信息公开申请截图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基本事实情况。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并无制作原告要求公开的新政处罚单和责令整改通知单的职权,亦未获取前述信息,没有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的职权。根据大连市沙河口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改大连市沙河口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和大连市沙河口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机构的批复》(沙编发[2015]11号)的内容,自2015年6月17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供热管理办公室隶属于被告期间,被告并无下发行政处罚单和责令整改通知单的职权。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及滚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既然无职权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和责令整改行为,则客观上无原告申请公开之信息。
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由于案涉行政行为及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并非被告职权范围,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67号)中明确答复:“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非由本机关制作或保存,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一发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因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的职权范围,客观上亦不存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答辩期内提交证据为:第62号非本机关信息情况告知书、沙编发(2015)第11号文件,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
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由原告签收《送达回证》;于2018年11月13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收《送达回证》;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于2018年12月11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12日送达给原告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由原告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分别签收《送达回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均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实体审理合法。1、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具有行政答复权;根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沙政办发[2010]43号)《关于印发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建筑业行业相关管理和建筑业协会业务指导工作,协调、检察、指导辖区供热工作”。因此,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有权答复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申请公开“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建局对大连市海森棵供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5-2018年无供热经营许可证、无供热资质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的行政处罚单和责令整改通知单”,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以及《关于整合大连市沙河口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和大连市沙河口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机构的批复》(沙编发[2016]11号)的内容,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并无职责下发原告所述的“行政处罚单和整改通知单”,该信息既然并非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制作保存,依法不属于该机关的公开范围。再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因此无法提供原告所需信息。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答复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该机关制作或保存,是对政府信息存在状态的客观描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18第62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答复程序合法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8年10月2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网络申请,于2018年10月31日在网络系统中答复原告并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62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适用法律准确,复议决定正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关于《整合大连市沙河口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和大连市沙河口区建筑安全监督管理站机构的批复》(沙编发[2015]11号)的规定,结合原告及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认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62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作出维持《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62号)的复议决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适用法准确,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综上所述,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及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恳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行政复议卷宗,包括: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社会信息代码证及编制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行政复议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其多份证据内容基本上可相互印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当时名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城建局)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大连市海森棵供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经营三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第62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不服,向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于2018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由原告签收《送达回证》;于2018年11月13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签收《送达回证》;于2018年11月21日收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于2018年12月11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12日送达给原告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由原告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分别签收《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具有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该信息并非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制作保存,依法不属于该机关的公开范围。可以认为,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答复的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并非由该机关制作或保存,是对政府信息存在状态的客观描述,符合法律规定。且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不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因此无法提供原告所需信息。因此,大连市沙河口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8第67号)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政府复议阶段,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文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文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本刚
人民陪审员 纂梅红
人民陪审员 扈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