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2883号
原告:林桃颜,女,1963年4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暖颜,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林桃颜的妹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仪,女,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系原告林桃颜的侄女。
被告:陈凤好,女,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显棠,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陈凤兰,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林桃颜诉被告陈凤好、黄显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原告林桃颜申请,依法追加陈凤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桃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暖颜、林淑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好、陈凤兰、黄显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桃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凤好立即清付欠原告的借款港币60万元及利息(暂计从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34万元);2、判令被告黄显棠负担保连带的法律责任。第一次开庭期间,原告明确诉求1为:判令被告陈凤好立即清付欠原告的借款港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3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元港币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香港永久居民,与被告陈凤好是舅甥关系(即被告陈凤好是原告丈夫的姐姐之女),而被告黄显棠是被告陈凤好的儿子(母子关系)。于2010年间,被告陈凤好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充分协商后于2010年5月14日被告陈凤好向原告借取港币60万元并约定年息以人民币计算,每年5万元。从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二年内,被告陈凤好都守约清付利息。但从2012年5月14日起被告陈凤好便开始拖欠利息,到2014年5月14日止拖欠二年利息共10万元,原告认为,双方虽然是亲戚,但被告陈凤好拖欠时间太久,太过份,所以一直不间断地向被告陈凤好追讨还款及利息。被告陈凤好便主动向原告提出资金周转确实有困难,恳求拖一段时间,并承诺利息从2015年起每年增加1万元,于是从2015年5月14日起,每年的利息是6万元。但到2018年5月14日止,被告陈凤好从未付过一分钱本金及利息,因此四年计欠利息24万元,即从2013年至2018年5月14日止共欠原告利息34万元。2017年5月14日,被告黄显棠为原告及被告陈凤好再立下借据并确定被告黄显棠为被告陈凤好借款担保人。且写明在2018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及利息。但时至今天,被告陈凤好、黄显棠都以种种借口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陈凤好、黄显棠借款时间太长,欠利息太大,毫无还款诚意,已严重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凤好立即清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并判令被告黄显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申请追加陈凤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原告起诉之后,在寻找借贷材料中发现被告陈凤兰的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证实,被告陈凤兰于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借取原告现金港币60万元,被告陈凤兰与被告陈凤好是姐妹关系,在被告黄显棠于2015年11月9日重新立据时称原告患有高血压、神志不清、没有文化的情况下删除借款人陈凤兰并收缴了原借款欠据,事实上,被告陈凤兰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变更上述诉求为:1、判令被告陈凤好、被告陈凤兰偿还原告借款港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港币34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港币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显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凤好、陈凤兰、黄显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核对后附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6日,陈凤好、陈凤兰共同向林桃颜出具《借据》,陈凤好、陈凤兰确认借到林桃颜港币3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一年,由2011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1年9月10日,陈凤好、陈凤兰共同向林桃颜出具《借据》,陈凤好、陈凤兰确认借到林桃颜港币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两年,由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013年11月9日,陈凤好、陈凤兰共同向林桃颜出具《借据》,陈凤好、陈凤兰确认借到林桃颜港币6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两年,由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2017年5月14日,陈凤好向林桃颜出具《利息明细》,内容为:“2013年欠息50000元、2014年欠息50000元、2015年欠息60000元、2016年欠息60000元,到目前为止,尚欠利息款合计:220000元”。同日,陈凤好作为借款人、黄显棠作为担保人,共同向林桃颜出具《借据》,内容为:“中山市民众镇民众社区居委会兄弟街72号陈凤好,现借民众镇浪网上新街388号门牌林桃颜港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已收到上述款项,时间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归还。立此借据。”根据林桃颜陈述,陈凤好是林桃颜丈夫的外甥女,陈凤好因需要资金周转从2008年起分三次向其借款,其中,于2008年借款30万元港币、于2011年借款20万元港币、于2013年港币10万元港币,合计借款60万元港币;林桃颜或从银行取现、或从香港分多次带现金回中山,后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陈凤好,并由陈凤好、陈凤兰向其出具相应借据予以确认;陈凤好借款时承诺支付1.3%/月的利息,但陈凤好并不按其承诺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欠息5万元、2014年欠息5万元、2015年欠息6万元、2016年欠息6万元,共计22万元,陈凤好于2017年5月14日向林桃颜出具《利息明细》,确认上述欠息事实,同日,由陈凤好作为借款人、陈凤好儿子黄显棠作为担保人出具2017年5月14日《借据》,再次确认收到林桃颜60万元港币借款的事实,与此同时,林桃颜将此前由陈凤好、陈凤兰出具的部分《借据》原件返还给陈凤兰、黄显棠,而上述2011年1月16日《借据》、2011年9月10日《借据》、2013年11月9日《借据》由于存放在林桃颜在香港的家中,故保留至今。林桃颜为证明其以上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其名下的银行取款记录,以及2011年1月16日《借据》、2011年9月10日《借据》、2013年11月9日《借据》、2017年5月14日《利息明细》、2017年5月14日《借据》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地及当事人的经常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法律与本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桃颜为了证明陈凤好、陈凤兰向其借款港币6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借据》及银行取款记录,本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经济能力、借款金额、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采信林桃颜主张的以上事实。陈凤好、陈凤兰借款后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林桃颜诉请陈凤好、陈凤兰偿还借款港币6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币种为港币,因此,陈凤好于2017年5月14日出具《利息明细》确认2013年至2016年共欠息22万元,应视为欠利息22万元港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林桃颜诉请陈凤好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4万元港币(22万元+6万元+6万元)以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6万元÷60万元)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且陈凤兰没有在《利息明细》上签字,视为林桃颜与陈凤兰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凤兰应向林桃颜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黄显棠的责任问题。黄显棠在2017年5月14日《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字,林桃颜据此主张黄显棠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据》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黄显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经查,该《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间至2018年5月14日,即至2018年5月14日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由于林桃颜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黄显棠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黄显棠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不再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林桃颜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凤好、陈凤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桃颜偿还借款60万元港币、利息34万元港币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元港币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有关款项如以人民币支付的,可按照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二、被告陈凤兰对被告陈凤好上述第一项借款60万元港币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60万元港币为基数,从2019年1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债务范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关款项如以人民币支付的,可按照支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支付。
三、驳回原告林桃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0元(原告林桃颜已预交),由被告陈凤好、陈凤兰负担(被告陈凤好、陈凤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林桃颜)。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桃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凤好、陈凤兰、黄显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汤伟灿
人民陪审员 彭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绮婷吴曼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