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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83民初1139号

曾培中与黄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2-07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培中;黄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1139号

原告:曾培中,男,汉族,1965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13,住信宜市***********。联系电话:137*****4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形伟,男,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459,住信宜市***********。联系电话:189*****185。

被告:黄鸿,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158,住信宜市******。联系电话:182*****168。

原告曾培中与被告黄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2.被告黄鸿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同意在2016年11月1日出借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黄鸿,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计付。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后,立下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被告借到款后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黄鸿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培中与被告黄鸿是朋友关系。2018年11月1日,被告由于需要购买大货车而向原告现金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今借到曾培中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每月利息壹仟元计(1000),用作卖(买)车使用特立此据。”被告在《借据》下方签名。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除了2018年尚欠利息2000元外,此前利息已支付完毕,但是2019年起至今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关系。首先,原、被告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其次,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由于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而该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对其曾向被告催收过借款的时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即2019年4月25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除了欠2018年的利息2000元外,自2019年起至今的利息亦未支付,因此,按上述法律的规定,2019年后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尚欠至2018年止的利息20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给原告曾培中;

二、驳回原告曾培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黄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处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