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890号
原告:唐星星,男,199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子俊,系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远欣,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唐星星与被告侯远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星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子俊到庭参加诉讼。侯远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星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唐星星与侯远欣在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侯远欣向唐星星返还押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唐星星与侯远欣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侯远欣将其从中山市伙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伙伴物管公司)承租的位于中山市××××大道西中山市xx铜业有限公司内铜管二期5号门转租给唐星星,并称其转租行为已得到伙伴物管公司的许可。合同签订后,侯远欣收取了唐星星押金8万元及租金2万元。2018年5月,伙伴物管公司找到唐星星,告知唐星星没有按期支付租金,且不知道有转租行为。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要求唐星星与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缴纳租金和押金。唐星星无奈之下只能另行与伙伴物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约缴纳租金。在此期间,唐星星及伙伴物管公司多次联系侯远欣,均无法联系上。鉴于唐星星与侯远欣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唐星星要求解除与侯远欣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要求侯远欣退还收取的押金8万元。侯远欣未到庭应诉、答辩。唐星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二份、收款收据、企业登记信息。因侯远欣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质证。经评议,侯远欣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三性。对于唐星星在庭审中主张侯远欣未经伙伴物管公司的同意擅自转租的行为导致唐星星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重复缴纳押金8万元的陈述,因侯远欣作为转租人对是否取得伙伴物管公司的同意转租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唐星星的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30日,唐星星与侯远欣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侯远欣将从伙伴物管公司租赁位于中山市××××大道西中山市xx铜业有限公司内铜管二期5号门1120平方米分租给唐星星,租赁期2018年4月8日至2023年2月30日;租金为每月2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唐星星应向侯远欣交纳相当于3个月租金、宿舍租金、管理费、电梯费、清洁费共计8万元作为租赁保证金;本合同未列明,侯远欣与伙伴物管公司的合同内容的条款作为附件补充。签订合同后,唐星星于2018年4月7日向侯远欣支付电费押金2万元、厂房押金6万元及4月厂房租金2万元。2.2018年5月,因侯远欣拖欠伙伴物管公司租金及未经伙伴物管公司同意擅自转租,故伙伴物管公司要求唐星星直接向其支付租金。同年6月29日,伙伴物管公司就涉案租赁物与唐星星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唐星星应伙伴物管公司的要求重新支付电费押金及租金押金共计8万元。3.唐星星一直无法联系侯远欣。侯远欣至今未向唐星星退回收取的押金8万元。
本院认为,侯远欣未经伙伴物管公司同意擅自将从伙伴物管公司承租的涉案租赁物转租给唐星星,致使唐星星无法正常使用租赁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唐星星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侯远欣返还收取的电费押金及租金押金共计8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侯远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唐星星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星星与被告侯远欣于2018年3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侯远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唐星星返还电费押金与租金押金共计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侯远欣负担(该款原告唐星星已预交,被告侯远欣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唐星星,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万枝
审判员 黄好娇
审判员 邱 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