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02民初5980号
原告:张飞,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体伟,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顾晓梅,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现住。 原告张飞与被告张体伟、顾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被告张体伟、顾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11月28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并出具欠条。后被告拒不还款。 张体伟辩称,不欠那么多钱,欠300000元本金,有一笔贰拾万元是重复打的条,其余欠条都是利息。 顾晓梅辩称,未有向张飞借款,对于借款不知情,其中自己向张飞出具的200000元借条没见到钱,后来张体伟又重新向张飞出具了借条,但张飞未有返还上述借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玉器生意。 2012年11月28日,被告生意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0‰; 2014年1月22日,张体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顾晓梅向张飞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后张体伟又向张飞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30‰; 2014年8月8日,张体伟向原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 2014年12月7日,张体伟向张飞出具借款70000元借条; 2015年11月4日,张体伟向张飞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 2016年2月27日,张体伟向张飞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 2016年4月3日,张体伟向张飞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 2016年5月28日,张体伟向张飞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 张飞确认张体伟按照月息30‰给付利息至2017年6月,另被告张体伟于2019年给付原告张飞7000元,双方未有明确该款为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对借款本金数额产生争议,张体伟承认向张飞借款300000元,具体为2012年11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2日200000元,2014年12月7日70000元借条中有20000元借款,其余为利息,2016年5月28日100000元借款中有30000元借款,其余为利息。张飞认为借条中的借款(除顾晓梅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均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 以上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体伟向张飞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据,张体伟认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体伟随时还款。但应给予被告张体伟一定的期限,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于其他借条,张飞未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借条的数额向张体伟交付借款,
本院认为,张飞向张体伟借款200000元时为转账,张飞陈述该部分借款全部为张飞送至张体伟位于西关的店面,未有转账记录,而且张体伟否认存在借款,因此张飞关于其余300000元借款的诉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利息,张飞陈述张体伟按照月息30‰支付利息至2017年6月,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给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及依据,双方关于月息30‰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调整为月息20‰,故被告张体伟应给付张飞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但依法应扣除9000元。关于被告顾晓梅的责任问题,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顾晓梅除对其中200000元借款知情,对其他借款不知情,张飞也表示顾晓梅对其他借款不知情,因此,本院认定顾晓梅对其中2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顾晓梅出具200000元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顾晓梅不应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飞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以300000元为本金); 二、被告顾晓梅对其中200000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张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5份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滕焕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