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6090号
原告:吴光钊,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被告:钟梁,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原告吴光钊与被告钟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光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钟梁支付原告吴光钊货款6167元。事实和理由:钟梁于2018年12月30日向吴光钊购买价值10167元的树脂瓦,但未已支付货款。在吴光钊的催讨下,钟梁于2019年1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上述货款的事实。之后钟梁支付了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6167元经吴光钊多次追讨,钟梁仍一直拖欠。钟梁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吴光钊与钟梁存在业务往来,由吴光钊向钟梁提供树脂瓦。经对账,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订一份《欠条》,载明:钟梁因购买树脂瓦欠吴光钊共计10167元,钟梁务必于2019年1月14日之前偿还清。签订《欠条》后,钟梁支付了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6167元经吴光钊多次追讨,钟梁仍一直拖欠。吴光钊遂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钟梁尚欠吴光钊货款6167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钟梁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钟梁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吴光钊诉请钟梁支付货款616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钟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钟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光钊支付货款6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梁负担(该款原告吴光钊已预交,由被告钟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吴光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光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