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33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灵山第二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191429853N。
法定代表人:伍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晓,系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隆汉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水松路7号(A4仓库)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97378261M。
法定代表人:罗超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张嘉茵,均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山造船厂)诉被告广州隆汉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汉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造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晓、被告隆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造船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隆汉公司赔偿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原告灵山造船厂造成的损失1637831.3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隆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隆汉公司是持有原告灵山造船厂45%股份的股东,为达到其拖垮原告灵山造船厂的目的,被告隆汉公司于2012年11月28曰恶意提起了解散原告灵山造船厂的诉讼,并在该诉讼中恶意申请保全了原告灵山造船厂的巨额财产,使原告灵山造船厂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15年12月16日,经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被告隆汉公司要求解散原告灵山造船厂的诉讼请求。该案败诉后,被告隆汉公司又于2016年1月6日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对原告灵山造船厂恶意提起了诉讼,并在起诉前后再次恶意申请保全了原告灵山造船厂的财产。2018年2月11日,被告隆汉公司在自知无胜诉希望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8年2月12日,法院裁定准许被告隆汉公司撤回起诉,解除该案保全措施。原告灵山造船厂认为,被告隆汉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重大错误,应当赔偿原告灵山造船厂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隆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被告隆汉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98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公司盈利分红,暂按原告应分得2000万元计算,最终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事实上,被告隆汉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才成立,于2007年3月18日才购入原告灵山造船厂45%的股权,成为灵山造船厂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盈利分红是专属于股东的权利,1998年6月30日至2007年3月18日被告隆汉公司并非原告灵山造船厂的股东,其主张该期间的公司盈利分红显然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分红的依据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2007年至2012年,原告灵山造船厂已经向被告隆汉公司分红,且分红均是严格按照股东会的决议执行,不存在未分红或未足额分红的情况。被告隆汉公司主张该期间原告灵山造船厂未足额分红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请求显然不能成立。2012年11月28日,被告隆汉公司恶意提起了解散原告灵山造船厂的诉讼,并在该诉讼中恶意申请保全了原告灵山造船厂的巨额财产,使原告灵山造船厂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除2013年有一定盈利外,在接下来的数年连年亏损。根据被告隆汉公司诉原告灵山造船厂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法院委托审计机构所作的原告灵山造船厂经营财务盈亏状况专项审计报告,原告灵山造船厂2013年盈利24640338元,2014年亏损26142500.02元,2015年亏损11908266.41元,2016年亏损11152278.54元,2017年1至10月亏损7765031.97元。此外,原告灵山造船厂每年都聘请有专业的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被告隆汉公司诉原告灵山造船厂一案中法院又根据被告隆汉公司的申请委托审计机构对原告灵山造船厂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进行了专项审计。上述审计的结果基本一致。被告隆汉公司在原告灵山造船厂2013年以后整体处于巨额亏损状态,根本无利润可分的情况下主张2013年以后的盈利分红,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隆汉公司也知道其主张不可能成立,所以在起诉两年后又申请撤回了起诉。综上,被告隆汉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但其却在该案起诉前后申请保全了原告灵山造船厂的巨额财产,后又在胜诉无望的情况下突然撤回起诉,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恶意保全,故原告灵山造船厂主张被告隆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二、被告隆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给原告灵山造船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12月28日番禺区法院裁定诉前保全原告灵山造船厂1000万元财产开始,至2018年2月12日南沙区法院裁定准许被告隆汉公司撤回起诉,解除对该案的保全措施为止,原告灵山造船厂有限的2000余万元银行存款被冻结长达两年多之久。作为一家高度依赖现金流的造船企业,原告灵山造船厂因为极度缺乏资金以致生产陷入困境,银行也因为原告灵山造船厂的信用风险上升而停止对原告灵山造船厂发放贷款,原告灵山造船厂遭遇灭顶之灾。被告隆汉公司的恶意诉讼及恶意保全行为将原告灵山船舶厂这样一个本来盈利状况良好的企业拖入破产的边缘,原告灵山造船厂损失极其严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1-5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因被告隆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导致原告灵山造船厂的巨额资金被冻结期间,原告灵山造船厂的资金占用成本损失就达1637831.33元,如果再加上原告灵山造船厂的间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损失金额更是高达数千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灵山造船厂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隆汉公司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且其保全申请错误给原告灵山造船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其应当对原告灵山造船厂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灵山造船厂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灵山造船厂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隆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隆汉公司提起分红之诉(以下简称157号案)是行使股东权利,被告隆汉公司提起157号案的诉讼请求是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存在原告灵山造船厂所主张的恶意诉讼行为。1.被告隆汉公司持有原告灵山造船厂45%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享有股东分红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广州市番禺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2012年利润预分配方案》,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灵山造船厂未分配的利润为38008519.66元,预分配2500万元,被告隆汉公司仅分配约1100万元,而按照上述计至7月底约3800万元利润计算,被告隆汉公司应分配利润约为1710万元,还有约585万元利润未分配。同理,按照7个月约3800万元利润的标准计算,2012年原告灵山造船厂的利润总额应为6514万元(平均每月利润约542万元),隆汉公司2012年应分配利润约2931万元,减去已分配约1100万元,未分配利润总额约1831万元。2.根据广东广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2013年原告灵山造船厂利润约2400万元,原告灵山造船厂在(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01781号案中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隆汉公司2013年应分配利润约1080万元,即2012、2013年被告隆汉公司未分利润总额约2911万元。3.自被告隆汉公司于2012年11月因公司股东矛盾无法调和,向广州市番禺区法院提起解散原告灵山造船厂之诉起,原告灵山造船厂一直由占公司55%股权的裕隆公司实际控制,原告灵山造船厂从未向被告隆汉公司提交公司的会计报告、账册、审计报告资料,被告隆汉公司对于提起解散之诉后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并不知情。被告隆汉公司也曾提出召开股东会,要求原告灵山造船厂提交相关会计账册给被告隆汉公司核查,但均被拒绝。被告隆汉公司基于上述约2900万元未分配利润,且原告灵山造船厂自2014年4月正式停产,在停产时,原告灵山造船厂还清所有的外债、付清所欠的员工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后,仍有约3500万元现金存款,有足够的现金进行股东分配,故提起157号案,具体的应分红金额以审计鉴定结论为准。4.被告隆汉公司两次提起解散之诉,依据二审生效判决,公司均无法解散,无法通过解散清算对公司的现金及资产进行分割。基于原告灵山造船厂未解散,被告隆汉公司为原告灵山造船厂的股东,且自被告隆汉公司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以来,一直未分配利润,被告隆汉公司有权要求进行股东分红。此为被告隆汉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原告灵山造船厂所主张的恶意诉讼行为。
二、被告隆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合同有效。1.被告隆汉公司提起157号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2.根据广东广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约为3376万元,而到了2016年1月被告隆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根据法院冻结查封结果,原告灵山造船厂各账户总金额仅为约2350万元,即近一年期间,在原告灵山造船厂停产的状态下,公司已经流失了约1026万元现金,如不及时进行财产保全措施,公司现金将流失殆尽,被告隆汉公司作为被排挤在公司管理之外的股东利益,将无法保障及实现,即使法院支持被告隆汉公司的诉请,公司也无钱可分。3.被告隆汉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未超过诉请的范围。如上所述,被告隆汉公司在2012、2013年应分配利润约2911万元,被告隆汉公司仅申请查封2000万元现金,未超过诉请或被告隆汉公司所知的应分配利润范围,已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4.在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因客观暂不具备分红条件,及时撤诉及解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华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灵山造船厂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经营财务盈亏状况进行查账审计,并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广州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经营财务盈亏状况其他专项审计报告》,知悉原告灵山造船厂在停产期间因巨额亏损,暂不具备分红条件,被告隆汉公司及时申请撤诉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三、被告隆汉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灵山造船厂的损失。1.原告灵山造船厂于2014年4月停产至今已5年,从未恢复生产,除了维持公司日常维护的支出外,原告灵山造船厂不存在生产、复产等其他资金支出需求。根据原告灵山造船厂提供的富扬健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年审计报告,原告灵山造船厂2015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约2856万元,扣减被告隆汉公司查封的2000万元后,还有约850万元现金足以维持公司日常维护所需。关于控股股东不合理使用公司资金问题,被告隆汉公司将另行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讨。2.原告灵山造船厂停产后,在公司解散清算前,该2000万元查封的现金只能留在银行存款账户里,不能对外放贷或投资,其产生的孳息仅为银行的存款利率,而不会产生贷款利息收入。即被告隆汉公司查封资金的行为不会导致原告灵山造船厂所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3.原告灵山造船厂确实因维持资金需要,已向查封法院申请解封相应资金,被告隆汉公司的查封行为不会导致原告灵山造船厂任何资金使用的障碍。4.原告灵山造船厂在被告隆汉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后,经原告灵山造船厂申请,南沙法院已解除了合计7343473.36万元银行存款。根据广东广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灵山造船厂固定资产账面净值为47024087.66元,其中房屋建筑物净值为31854225.02元,如原告灵山造船厂认为冻结银行存款造成其损失的,完全有能力提供其他的担保物予以置换。综上所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被告隆汉公司提起157号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未损害原告灵山造船厂的利益,原告灵山造船厂所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灵山造船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灵山造船厂成立于1998年6月30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2007年4月27日,灵山造船厂股东由罗超能、罗霆、伍力变更为隆汉公司和裕隆公司,其中隆汉公司出资比例为45%,裕隆公司出资比例为55%。2011年3月18日的灵山造船厂公司章程载明股东的权利有:按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取红利;参加股东会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等。2012年11月28日,隆汉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灵山造船厂。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隆汉公司申请,委托广东广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灵山造船厂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广汇专字【2015】第0052号),其中载明:灵山造船厂2014年12月31日账面资产总额126586029.86元,负债总额20335846.22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06250183.64元;在所有者权益总额中有未分配利润账面数16096019.18元;附表中的利润表显示2013年度净利润为24640338元,2014年净亏损为26142500元。隆汉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2)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灵山造船厂。灵山造船厂和裕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隆汉公司的诉讼请求。隆汉公司后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粤民申194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隆汉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3月底,灵山造船厂完成船舶建造业务并交付客户。其后,灵山造船厂全面停业。2015年12月25日,隆汉公司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穗番法立保字第656-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灵山造船厂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并实际冻结了灵山造船厂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2016年1月19日,隆汉公司向本院起诉灵山造船厂(裕隆公司为第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要求灵山造船厂支付1998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公司盈利分红,暂按应分得2000万元计算,最终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0115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灵山造船厂名下1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实际冻结了灵山造船厂银行存款13499912.54元(详见附表)。灵山造船厂认为实际冻结金额已超出1000万元,向本院申请解除款项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115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超出部分款项的冻结。在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时,隆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灵山造船厂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公司盈利分红,应分金额最终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灵山造船厂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对部分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粤0115民初157号之三民事裁定,根据灵山造船厂申请以仍有必要的开支产生为由裁定解除部分存款的冻结,并查封了其他灵山造船厂担保财产。其后,灵山造船厂再次以仍有必要的开支产生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部分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6)粤0115民初157号之五民事裁定,裁定解除部分存款的冻结。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隆汉公司申请,委托广东天华华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灵山造船厂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的经营财务盈亏状况进行查账审计。该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天华华粤审字[2018]第10044号),其中载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灵山造船厂共计亏损9693766.17元。2018年2月11日,隆汉公司以灵山造船厂经过审计后,发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灵山造船厂除没有盈利外,还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导致公司根本无法分红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灵山造船厂的起诉和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6)粤0115民初15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隆汉公司撤回起诉,并解除该案保全措施。诉讼中,灵山造船厂主张隆汉公司申请保全2000万元存在错误,其已按照股东会决议对2007年至2012年的利润进行了分配,不存在未分配或未足额分配利润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利润预分配方案共六份。其中,2012年利润预分配方案中记载,灵山造船厂截止至2012年7月31日的未分配盈利为38008519.66元,用于分配给股东2500万元,其中隆汉公司分配得1125万元。隆汉公司辩称其申请财产保全有事实依据,认为按照2012年利润预分配方案标准计算2012年全年利润总额约为6514万元(38008519.66元÷7个月×12个月),隆汉公司在2012年未分配利润应约为1831万元(6514万元×45%-1125万元);按照专项审计报告(广汇专字【2015】第0052号)显示灵山造船厂2013年度净利润为24640338元,隆汉公司在2013年应分配利润约为1080万元(24640338元×45%),隆汉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应分未分利润总额约为2911万元(1831万元+1080万元),故隆汉公司申请保全灵山造船厂2000万元财产具有一定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申请有错误时,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宜简单以判决支持的请求额与保全财产数额的差异判断申请人是否有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过错、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过错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等因素予以考虑。具体到本案中,隆汉公司撤诉或败诉并不必然导致赔偿,必须充分考虑其诉讼及诉讼保全是否有相关事实作支撑,其诉讼标的及诉讼保全的数额是否与其可期待的判决结果相近,其对判决结果的期待是否合理。当然,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认知有差异,不能要求隆汉公司在诉讼前就对判决结果有准确的判断,但是,其在推断可期待的判决结果过程中必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隆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专项审计报告(广汇专字【2015】第0052号)是法院依隆汉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广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而作出,根据专项审计报告(广汇专字【2015】第0052号)显示,灵山造船厂在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有未分配利润账面数16096019.18元,而灵山造船厂已于2014年3月底起全面停业,其后不可能继续产生利润。由此可知,灵山造船厂在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公司盈利分红不应多于16096019.18元,即隆汉公司的分红亦不应多于7243208.63元(16096019.18元×45%)。隆汉公司在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以前根据当时既有事实,在本院分析认为隆汉公司的分红不多于7243208.63元的情况下,隆汉公司加上诉讼成本等相关费用,申请诉前保全灵山造船厂价值1000万元财产相对合理,按照当时未有出具新的审计结果之前,隆汉公司的诉前保全行为没有过分超过其可期待的判决结果。隆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保障其诉讼后的裁决能够顺利执行,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其申请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但是,隆汉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中追加保全灵山造船厂1000万元财产,其自行推断可能分配到约2911万元。隆汉公司的推断分析结果与专项审计报告(广汇专字【2015】第0052号)所记载的内容存在矛盾。隆汉公司在庭审中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其在计算2013年应分配利润过程中,又选取了该审计报告中2013年度净利润的数据作为依据,却对2014年净亏损的数据视而不见,无视了该审计报告的最终审计结果。可见,其推断过程及结果缺乏合理性,并不足以推翻专项审计报告(广汇专字【2015】第0052号)。因此,
本院认为隆汉公司在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时追加申请保全灵山造船厂价值1000万元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隆汉公司作为灵山造船厂的股东之一,应当具有相对更大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审查义务,导致超额冻结,隆汉公司存在过错。隆汉公司的过错与灵山造船厂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隆汉公司应向灵山造船厂赔偿经济损失。关于灵山造船厂因财产保全造成损失的计算问题。由于隆汉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超额冻结灵山造船厂共计1000万元,灵山造船厂虽然已停产,但仍需支付日常维护、留守工人工资等必要的开支,在被冻结期间内该笔资金不能使用亦不能投资收益,其必然会因财产保全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灵山造船厂主张统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1-5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损失,隆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灵山造船厂计算方式相对合理,但其未考虑存款冻结期间存在存款利息的问题,亦未区分每笔存款的冻结期间。因该笔款项在被冻结时是存于银行账户保管,冻结期间自然产生的活期存款利息并未灭失亦未被他人获取,该部分活期利息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减。另,考虑到灵山造船厂各银行账户内存款被冻结的期间不同,本院酌定灵山造船厂的损失以被超额冻结的每笔存款为基数(合计1000万元),分别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与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差额予以计算,结果为571504.9元(详见附表)。对灵山造船厂关于损失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隆汉船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71504.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40.4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灵山造船厂有限公司负担12722元,被告广州隆汉船舶有限公司负担68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本超
人民陪审员 林 兵
人民陪审员 陈 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绮琴冻结裁定书号被冻结银行账号实际冻结存款(元)冻结时间(年-月-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号解冻裁定书号解冻时间(年-月-日)冻结天数(天)贷款利率存款利率利率差额利息损失(元)(2016)粤0115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广州番禺支行*3492896.152016-1-27(2016)粤0115执保102-1号(2016)粤0115民初15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6-4-19/////上海浦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50390.172016-1-272016)粤0115执保102-10号(2016)粤0115民初157号撤诉裁定书2018-3-137764.75%(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1-5年)0.35%4.4%4713.75中国银行广州海珠支行*43916.562016-1-292016)粤0115执保102-4号7744097.6招商银行广州五羊支行*1229878.072016-1-29(合计3529878.07)2016)粤0115执保102-7号114752.682300000(2016)粤0115民初157号之五民事裁定书2017-11-24665184378.08平安银行广州番禺支行*315410.542016-2-52016)粤0115执保102-5号(2016)粤0115民初157号撤诉裁定书2018-3-1476829200.97广州农商银行东湖洲支行*1023947.692016-2-5(合计2567421.05)2016)粤0115执保102-号94797.921543473.36(2016)粤0115民初157号之三民事裁定书2016-10-272654.35%(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1年以内)4%44824.16广州农商银行东湖洲支行*35000002016-2-232016)粤0115执保102-2号24794739.73合计13499912.54合计571504.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