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1623民初3453号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152302649X(1-1)。
法定代表人:卢一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哈赟峰,小微企业部客户经理。
被告:吴苏,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孙同帅,男,1988年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苏、孙同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芳侠
人民陪审员 冉献芝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陆亚囡
书记员李铭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