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8刑更907号罪犯高绍飞,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学文化,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5)临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绍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2007)冀刑执字第168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承刑执字第5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承刑执字第17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8刑更25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9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绍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高绍飞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罪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承安检驻承监室减(假)提请意【2019】309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高绍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绍飞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毓兰
审判员 金小雁
审判员 朱彦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允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