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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02执1408号之一

梁林燕、张维新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13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罚金
当事人
梁林燕;张维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202执1408号之一 移送部门:本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梁林燕,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执行人:张维新,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关于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被执行人梁林燕、张维新盗窃(罚金)罪追缴罚金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粤12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确认:“一、被告人梁林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张维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被告人梁林燕退赔被害人甘某经济损失4100元。

四、被告人张维新退赔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3200元。”因被执行人梁林燕、张维新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本案移送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本案相关债务及报告个人财产情况,上述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期间本院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房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缴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罚金,但罚金能否缴纳完毕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俊捷

审判员  李伟青

审判员  罗延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志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