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2710号
原告:姜正恩,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菊萍,女,199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泰山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65401329R。
负责人:庄乾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正恩与被告孙菊萍、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嘉、被告孙菊萍、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致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正恩诉称,2018年4月1日18时44分许,被告孙菊萍驾驶鲁B×××**号轿车沿石龙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姜正恩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姜正恩受伤。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菊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审判。
被告孙菊萍辩称,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垫付款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18时44分许,被告孙菊萍驾驶鲁B×××**号轿车沿石龙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姜正恩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姜正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菊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正恩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肋骨骨折,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等。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门诊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3965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即墨市人民医院收款收据一支计款39元,但无单位印章。2018年10月29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60-90日,支付鉴定费208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以未通知其公司参与鉴定过程,鉴定影像片拍摄于住院期间等理由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务协议一份、由即墨市龙山办事处大村供水站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附负责人姓名及电话)、即墨市龙山办事处大村供水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姜正恩自2017年3月始为其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90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单据一支,拟证明车损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关联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药费39658.5元(经双方核对)、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10800元(27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25173.2元(19364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4元,病历复印费39元、车损400元。原告共主张82547.15元。诉讼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孙菊萍车损6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正恩与被告孙菊萍双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作出认定,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被告孙菊萍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复印费无单位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护理时间85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时间11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70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补强证据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药费39658.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误工费9900元(2700元/30天×110天)、护理费8500元(100元/天×85天)、伤残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25173.2元(19364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700元、交通费174元,共计87785.7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1258.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1258.5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6527.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抚慰金7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56527.2元(10000元+46527.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孙菊萍按70%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1880.95元(31258.5元×70%)。鲁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1880.95元。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孙菊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即墨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正恩损失4652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正恩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78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被告孙菊萍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9中)。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正恩损失21880.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正恩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78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正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姜正恩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鹤山路支行卡号为62×××78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蔺际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