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28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细珍,女,1962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1日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王顺兰,绰号“代妹者”,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1月15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辩护人杨林,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品秀,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2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李益兰,曾用名“阳益兰”,女,1958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2月12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李香保,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李双保,女,1969年1月23日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汤业华,绰号“癫子”,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6月4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被告人肖件桃,曾用名肖件涛,绰号“毛伢者”,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新宁县。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万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细珍、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被告人王顺兰及其辩护人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回龙供电所属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下属单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回龙供电所生产服务性建设项目由新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6年6月3日以新发改发[2016]89号文件批准立项,湖南华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2016年6月9日新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以建规[建]字第2016(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定该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2016年10月9日经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湖南湘能创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投标,确定湖南省昭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标的额198.288982万元,面积745.6平方米。该建设用地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于1998年从回龙镇属企业回龙镇基建队以14万元购得,依法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证。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2月27日以43052820161227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认定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准予施工。中标单位湖南省昭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遂成立回龙供电所建设工程项目部,并于2016年11月20日正式进场施工。 回龙镇回龙村4、5、6组(原回龙公社星星大队3队)的村民被告人李益兰、王顺兰、李细珍、赵品秀、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等人认为回龙供电所办公楼建设工程非法占用原回龙公社星星大队3队土地,大队村民未取得应有的土地占用补偿款,回龙供电所应对他们进行补偿,遂多次召集回龙村4、5、6组村民徐某、姜某3、刘良娥、王某等人数十人,在回龙镇小江边被告人肖件桃屋前开会商议,商定要求供电所支付所谓非法占用土地补偿款或要求政府优惠给4、5、6组村民办理社保,否则只要供电所施工就要阻工,要求大家齐心协力、分工负责进行阻工。 湖南省昭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人员及工程机械进驻回龙供电所办公楼建设项目工地以后,自2016年12月21日以来,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李益兰、赵品秀、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等人,以回龙镇供电所新办公楼建设用地有争议为名,多次纠集回龙村4、5、6组村民,采取围堵回龙镇供电所新办公楼工地大门、拉横幅、将工地大门上锁、安排老人看守工地、坐在工地基脚坑、砸坏水泥砂浆车倒水泥的槽板等方式,先后于2016年12月21日、27日,2017年2月14日、3月17日、4月7日、4月15日、4月16日,8次阻挠供电所新办公楼施工并致使8次施工活动被迫停工,造成施工单位混凝土等原材料、项目部施工人员工资等损失20余万元,其中: 被告人李细珍积极参与了2017年3月17日、4月7日、4月15日的阻工,是回龙村4、5**阻工村民会议及每次阻工活动的主要召集人、组织者;开会组织、动员4、5、6组村民每户集资100-200元用于回龙供电所工地阻工。 被告人王顺兰积极参与了2017年3月17日、3月20日、4月7日、4月15日四次阻工,是阻工会议与每次阻工活动的主要召集人、组织者,开会组织、动员4、5、6组村民每户集资100-200元用于回龙供电所工地阻工,是回龙村4、5、6组村民集资款的收取、保管者,负责起草报告、声明的阻工文案。 被告人李香保积极参与了2017年3月20日、4月7日、4月15日在回龙供电所新办公楼工地的多次阻工,并负责为参与阻工、看守工地的村民记工,缴纳阻工集资费100元,开会组织、动员4、5、6组村民每户集资100-200元用于回龙供电所工地阻工,并多次参与阻工前的开会商议。 被告人李双保积极参与了2017年3月17日、4月7日、4月15日在回龙供电所新办公大楼施工工地阻工,是每次村民阻工会议的召集者之一,个人集资100元用于阻工开支。 被告人赵品秀积极参与了2017年2月14日、3月17日、3月20日三次阻工,根据王顺兰的授意,发信通知李益兰、汤业华、“静庄”等多人参与开会及阻工,并多次参与阻工前的开会商议。 被告人李益兰在赵品秀的纠集下积极参与了2017年3月17日、4月15日、4月16日多次阻工,并多次参与阻工前的开会商议,个人集资200元用于阻工开支; 被告人汤业华积极参与了2017年3月17日、3月20日、4月7日、4月15日的四次阻工,主要职责是与姜某3、徐某、刘良娥等老人负责看守工地大门,如发现施工单位施工及时报信,阻止施工单位的施工机械、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如施工单位已进场施工,则拿凳子坐在基坑里阻止施工,并多次参与了阻工会议,个人集资100元用于阻工开支。 被告人肖件桃为王顺兰、李细珍等人开会提供场地,为王顺兰、李细珍等人保管阻工资金12900元、记录每次阻工开支的账目、报销阻工开支,多次参与了阻工会议。 案发后,李细珍、王顺兰、李香保、李双保、赵品秀、李益兰、肖件桃每人向新宁县公安局缴纳3万元作为赔偿款。2018年2月5日,被告人李香保、李双保主动到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采取阻工方式破坏企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正常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对自己参与了阻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不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兰的辩护人杨林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顺兰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回龙供电所施工的工程涉嫌侵占村集体的土地、侵害村集体的利益,事先存在不正当性和违法性,不具有法律保护性。
二、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导致,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不应当适用刑法追究责任。综上,应对被告人王顺兰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新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回龙电所生产服务性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立项,并于同年6月9日取得新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2016年10月9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湖南湘能创业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湖南省昭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确定工程标的额为198.288982万元,面积745.6平方米。2016年12月27日,新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随后湖南省昭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回龙供电所建设工程项目部,其工程技术人员及工程机械于同年11月20日正式进入施工场地。此时,新宁县回龙镇回龙村4、5、6组(原为回龙公社星星大队3队)村民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等人认为在建的回龙供电所办公楼侵占了集体土地1.341亩,但供电所未向村民支付占地补偿金,于是上述被告人多次召集4、5、6组村民在被告人肖件桃屋前开会。通过商议,参会的村民达成一致意见,要求供电所支付非法占用土地的补偿金或要求政府优惠给4、5、6组村民办理社保,否则就对建设工程进行阻工。会上,村民还就阻工明确了分工,确定由年轻村民负责和回龙供电所、政府、派出所人员交涉,年老村民负责阻止机械、人员进场施工。村民按户筹资统一保管,用于阻工开支和人员工资。随后,在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的主要召集及被告人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等人的积极参与下,回龙镇回龙村4、5、6组部分村民采取围堵封锁工地大门,在施工现场静坐等方式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7日,2017年2月14日、3月17日、4月7日、4月15日、4月16日先后8次对供电所办公楼建设进行阻工,导致施工单位C25混凝土等原材料不能及时浇灌,施工单位被迫停工的后果。其中,被告人李细珍积极参与了三次阻工,是阻工活动的主要召集者、组织者。被告人王顺兰积极参与了四次阻工,负责村民集资款的收取、保管以及起草阻工文案。被告人赵品秀、李香保、李双保、李益兰均积极参与了三次阻工。被告人汤业华积极参与了四次阻工。被告人肖件桃为开会提供场地、保管阻工资金。经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的阻工行为造成湖南昭阳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损失208350元。 另查明,新宁县回龙供电所办公楼建设用地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新宁县供电分公司于1998年从回龙镇属企业回龙镇基建队以14万元购得,交纳国有土地出让金5万余元,出让土地789.56平方米,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 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赵品秀、李益兰、汤业华、肖件桃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双保、李香保自主动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上述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慎用社区矫正,建议对被告人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适用社区矫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赵品秀、李益兰、李香保、李双保、肖件桃各赔偿了被害单位湖南昭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汤业华赔偿了1万元,均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的供述,证人陈某1、谭某、吕某、姜某1、姜某2、李某1、曾某1、徐某、王某、姜某3、陈某2、姚某、曾某2、张某、汤某、李某2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资料,现场视频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土地登记颁证档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施工日志、记账单及开支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混凝土销售对数单、送货单、项目部工资表、领据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及其辩护人、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可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采取阻工方式破坏企业生产经营、工程建设等正常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品秀、李益兰、李双保、李香保、汤业华、肖件桃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香保、李双保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品秀、李益兰、汤业华、肖件桃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虽然在庭审中对自身行为的性质提出了辩解意见,但对其参与阻工的基本事实未予否认,故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各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回龙供电所在纠纷处置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激化了矛盾,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顺兰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王顺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细珍、王顺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双保、李香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赵品秀、李益兰、汤业华、肖件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细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王顺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 三、被告人赵品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 四、被告人李益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 五、被告人李香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 六、被告人李双保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 七、被告人汤业华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 八、被告人肖件桃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 限上述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或者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邓 彬
人民陪审员 邓昌福
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