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26民初1986号
原告:广州嘉宝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村广花公路东侧广州市世盛工业品展览中心内******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QECCXP。
法定代表人:林洁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竞,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德化鸿利达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浔中镇诗墩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MA348JK17E。
法定代表人:林惠敏。 原告广州嘉宝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嘉宝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化鸿利达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化鸿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 广州嘉宝公司诉称,广州嘉宝公司与德化鸿利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广州嘉宝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德化鸿利达公司支付预付款16500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9年1月25日之前。现在超过了交货时间两个月,德化鸿利达公司没有生产货物和交货,又不退回预付款,故诉讼请求:1.要求德化鸿利达公司退回预付款16500元;2.要求德化鸿利达公司赔偿订单损失35000元;3.要求德化鸿利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 德化鸿利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地域管辖有约定的,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广州嘉宝公司与德化鸿利达公司在《订货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到在哪签订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订货合同》系德化鸿利达公司先签字盖章,而后广州嘉宝公司再盖章确认,可知合同签订地在广州嘉宝公司所在地广州市白云区。因此,根据管辖协议的约定,本案应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公布日期2017.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林雪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锡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