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81民初576号
原告:王桂芝,女,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黄学祥。
被告:杨星,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亚峰,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春莲,女,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原告王桂芝与被告杨星及第三人陈春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王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杨星与第三人陈春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桂芝与被告杨星及案外人柏云婷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时已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宁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皖1881执保字13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及案外人柏云婷所有的宁国××道××广场××幢××号商住房进行了查封。法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皖188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9年6月18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881执恢180执行裁定书,对查封财产进行拍卖,原告合法债权等待实现。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杨星与第三人陈春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无效,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桂芝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桂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凤元清
人民陪审员 苏 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