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8668号
原告:江镇林,男,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胡江,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江镇林与被告周胡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江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6327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以1632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如有发生)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胡江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采购猪肉等,货款共计人民币16327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告签署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猪肉总货款人民币163270元,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货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所拖欠的货款,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及时维护其合法利益,特依法向贵院具状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周胡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3270元的猪肉;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兹有周胡江欠江镇林猪肉款总款人民币16327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贰佰柒拾元整。欠款人:周胡江,日期2018.7.30”。2019年4月2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依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9)粤1302民初8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周胡江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华侨新村德政街××号[产权证书号:C4493678]的房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6327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3270元的猪肉,该事实有《送货单》、《欠条》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该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32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胡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周胡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镇林支付货款人民币16327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632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783元、保全费1336元,合计3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胡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古杏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