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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103刑初382号

(2019)桂0103刑初382号杨林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林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桂0103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敬,男,1972年6月9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址:南宁市邕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6月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9]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林敬饮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青秀区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杨林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林敬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7.53mg/100ml。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林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林敬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林敬饮酒后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青秀区行驶,至南宁市青秀区路口时与黄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杨林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林敬案发时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7.53mg/100ml。事故发生后,杨林敬赔偿了黄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黄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现场图,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部出具《证明》,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及黄某出具《收条》,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杨林敬的供述及辩解,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提取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定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林敬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林敬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自愿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林敬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专供犯罪所用的应予没收的本人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林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柳青

人民陪审员  蓝大为

人民陪审员  赵卫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成林附:判决书引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