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刑初10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仕吉,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南安市。曾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抓获,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取保候审,6月2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仕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王仕吉酒后无证驾驶闽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被注销),从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佳宝电器行出发往建材街方向行驶,至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仕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17mg/100m1(属醉酒驾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仕吉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仕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调查记录,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人员驾驶资格查档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吉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已注销),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仕吉曾因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犯危险驾驶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仕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已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仕吉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仕吉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仕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丽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尤巍鑫 主要法律条文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