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民终2517号

翁秀润、王清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翁秀润;王清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秀润,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腾,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承文,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治,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双,福建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翁秀润因与被上诉人王清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2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秀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翁秀润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翁秀润曾经通过银行向王清治转账,具体为:2016年5月21日转账16025元,2016年6月1日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4日转账5000元,2016年6月5日转账5000元,2016年6月11日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21日转账3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转账19855元,共计转账100880元。其中2016年5月21日转账16025元,2016年11月24日转账19855元,系因王清治做雨伞生意欠他人货款,王清治将需付货款数额告知翁秀润,由翁秀润按照货款数额借给王清治,以上事实有翁秀润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翁秀润所提交的银行汇款记录仅能证明翁秀润汇款给王清治这一事实,不能证明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但是该份银行流水账单中,王清治曾于2016年7月28日还款翁秀润5000元、2016年8月4日还款3185元;王清治的丈夫曾天助也曾于2016年8月18日还款5000元;王清治本人又于2017年1月10日还款10000元,以上数笔利息共计23185元。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与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翁秀润在一审中提交的报警回执单,该份报警回执单证明翁秀润曾于2018年7月2日在安海镇赤店苏厝与王清治因债务引发纠纷后,王清治手持塑料椅殴打翁秀润的事实。该份报警回执单证明两人之间存有借贷纠纷。翁秀润在一审中提交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翁秀润曾向王清治追讨该笔债务。该份录音中王清治己经承认双方存有借贷关系,愿意还钱给翁秀润。翁秀润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翁秀润与王清治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己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责任。而王清治辩称诉争款项系买卖雨伞的货款,双方没有存在借贷关系,但是王清治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单方面制作,无翁秀润的签名确认,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王清治在一审中并未对所主张的事实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翁秀润没有提供相关的借款字据,无法证明存在借贷关系,须有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但翁秀润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己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 王清治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翁秀润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翁秀润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翁秀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0088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具体为:2016年5月21日转账16025元;2016年6月1日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4日转账5000元;2016年6月5日转账5000元;2016年6月11日转账5000元;2016年11月21日转账30000元;2016年11月24日转账19855元。以上七次汇款合计100880元。被告也有通过银行向原告汇去部分款项。原告主张其所汇款项100880元系借款,于2019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相关借款字据。在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原告曾与被告电话通话并进行了录音,但是录音中也没有双方有存在明确借贷关系的通话纪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诉争款项是否属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就本案而言,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被告出具的借款字据,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需要有证据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仅能证明被告收到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被告的抗辩及举证也说明该款项的其他可能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证据不足,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翁秀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1159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二审中确认王清治共计汇款23185元给翁秀润。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翁秀润主张王清治向其借款100880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翁秀润自2016年5月21日至同年11月21日,共计七次汇款给王清治合计100880元,其中有转账16025元、19855元。王清治也有汇款给翁秀润共计23185元。翁秀润主张其汇给王清治的100880元是借款,而王清治汇给翁秀润的23185元是支付利息,但翁秀润未能说明该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支付至何时的利息,且汇款有到个位数金额,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金额与交易习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翁秀润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翁秀润未能进一涉举证证明其汇给王清治的款项是借款,而王清治汇给翁秀润的款项是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故翁秀润主张其汇给王清治的款项均是借款,明显缺乏证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翁秀润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翁秀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元,由翁秀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PAGE 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