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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03刑初290号

江宏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江宏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3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宏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学历,中共党员,无业,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人江宏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江宏伟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上官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21时50分许,江宏伟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由十堰市南岳路沿车城路往何家沟方向行驶,行驶至张湾区车城路东风公司总装配厂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越过双实线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鄂C×××**号(临)东风商用车相撞,致江宏伟受伤、车某,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宏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江宏伟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2.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谢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被告人江宏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宏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41mg/100ml,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宏伟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宏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宏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岩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