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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执3570号

李君与吴凤妹、潘蓓蕾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李君;吴凤妹;潘蓓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3570号

申请执行人:李君,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吴凤妹,女,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潘蓓蕾,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李君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5民初1401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凤妹、潘蓓蕾归还借款13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君已经于2018年5月8日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8)沪0105执2161号受理执行申请,并于2018年6月作出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定。现申请执行人再次立案申请执行,系重复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义务的,申请人可就上述判决内容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君对本案的执行申请。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吴沁泉

审判员 喻 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晓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一“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