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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24刑初113号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1-01-15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0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洪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安泽县人,初中文化,住洪洞县。2017年9月因酒驾被霍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洪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红星,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检一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永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号轿车,载着王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108线853km800m处时,驶向路外撞到路西的电线杆,致×××号轿车损坏,造成单方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7.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1、田某、刘某、贺某、陈某2、李某、翟某人证言、洪洞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每100ml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00mg以上,且曾因酒驾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吉洪文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家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