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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4民初2416号

冯燕燕与黄爱华、田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燕燕;黄爱华;田运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2416号

原告:冯燕燕,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黄爱华,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

被告:田运来(又名田云来),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西省霍州市。 原告冯燕燕与被告黄爱华、田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爱华、田运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于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被告于2018年3月份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田运来、黄爱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田运来、黄爱华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田运来、黄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开庭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9日被告黄爱华、田运来以用于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冯燕燕借款8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被告黄爱华、田运来借款后,于2018年3月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下欠本金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黄爱华、田运来向原告冯燕燕借款8万元,于2018年3月份归还借款5万元,下欠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田运来、黄爱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没有超过利率的相关限制规定,原告要求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黄爱华、田运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黄爱华、田运来归还借款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田运来、黄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爱华、田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冯燕燕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黄爱华、田运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建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