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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02执160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卞其兰、王一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卞某兰;王某楠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0902执1608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负责人:庄号召。

被执行人:卞某兰,女,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王某楠,男,住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卞某兰、王某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的(2016)苏0902民初6832号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卞其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支付贷款本息101010.13元,并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98114.53元为基数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对被告卞某兰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卞某兰、王某楠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交公安机关查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能否变价。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902执16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建彬

审判员  郑春水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