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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04执289号之一

甄志军、李香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7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甄志军;李香兰;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404执2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甄志军,男,194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申请执行人:李香兰,女,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与甄志军系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向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663692298T。

诉讼代表人:郭峰,该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甄志军、李香兰与被执行人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冀04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甄志军、李香兰于2019年3月26日依法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收益性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情况进行了查控,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经向申请执行人甄志军、李香兰释明被执行人邯郸市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岩峰

人民陪审员  扈 江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佟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