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381民初340号
原告:练汉平,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07508H。
负责人:何永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伟团,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怀集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横坪公路**信用代码:91440300791738553L。
法定代表人:王传福。
原告练汉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卢伟团、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被告卢伟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汉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8141.1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先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卢伟团、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负担。
二、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事故发生的概况:2018年6月25日4时15分,被告卢伟团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由罗定市围底镇往罗定市罗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G324国道1208km素龙街道素龙桥头路段时,与原告练汉平驾驶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原告练汉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8月24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5381120180000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伟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练汉平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受害人的治疗经过:事故后,原告练汉平被送往罗定市泷州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转至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颈7、胸1、胸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4.颈6-胸4椎体骨挫伤;5.颈背部软组织挫伤;6.颈4/5、颈5/6椎间盘突出症;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使用自备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奥拉西坦注射液及鹿瓜多肽注射液。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注意休息8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人2名。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3日、2018年9月6日、2018年9月29日、2018年10月20日、2018年11月12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14327.54元,外购神经节苷脂、奥拉西坦支出8160元,外购鹿瓜多肽支出1080元;原告外购营养保健食品安乃丐、中成药复方补骨脂颗粒、正骨水等支出1644.80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956元。肇事车辆及保险情况:被告卢伟团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练汉平驾驶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中受损,于2018年7月4日经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总价为171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60元。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被告保险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对粤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定损,确定总金额为22800元(含施救金额800元)。2018年10月18日,被告保险公司将车辆损失赔偿款22800元汇至原告练汉平的账户。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870元,进场费100元,修理修配劳务费2000元,施救费350元。被告的垫付情况,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7989.48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卢伟团垫付了3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理赔了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了原告的车辆损失20800元。
三、本院核定原告练汉平请求的各个具体请求项目:1.医疗费25212.34元,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及外购相关用药共计支出25212.34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1000元,原告练汉平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4500元(150元/天×15天×2人),原告住院15天,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按2人计算。5.误工费7893.07元(111.17元/天×71天),原告住院1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8周,误工费按照71天(15天+8×7天)计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后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1.17元/天计付。6.残疾赔偿金63120元(15780元/年×20年×20%),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付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56元,原告受伤治疗后,确定伤残需经鉴定机构评定,支出的费用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98340元(13200元/年×36年×20%÷2人+13200元/年×38年6个月×20%÷2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五人,其中父亲练亚芳出生于1956年3月26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母亲赖金喜出生于1956年4月28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原告的父母(扶养人2人)按规定仍需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共36年;女儿练某1出生于2010年7月16日,原告定残时8岁2个月,儿子练某2出生于2013年7月23日,原告定残时5岁2个月,女儿练某3出生于2016年7月11日,原告定残时2岁2个月,原告的三个孩子各至18周岁共需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8年6个月。9.交通费660元,结合原告的诊治情况(住院15天、门诊7次),本院酌情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予以确定。11.其他损失970元,原告的车损以及其中的施救费800元,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对于原告自行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支出的费用860元以及因改变车辆的处置方式,由原定的维修方案更改为报废方案而支出的修理修配劳务费2000元、施救费35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尚未处理的停车费870元及车辆进场费100元,有发票以及收据证实,应得到支持。
四、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第445381120180000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伟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练汉平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第三项本院核定的损失情况,原告练汉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为209151.41元,其中第1-3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数额为27712.34元,第4-10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数额为180469.07元;第11项为车辆损失赔偿项目,数额为970元。被告卢伟团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故原告练汉平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120000元,减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7989.48元,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10.52元。对于原告练汉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9151.41元(209151.41元-120000元)损失,由于被告卢伟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减除被告卢伟团垫付的3000元,仍需再赔付86151.41元。对于被告卢伟团垫付的3000元,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由于本案原告的事故损失,已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卢伟团、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核定的赔偿项目、责任和数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2010.52元给原告练汉平。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中赔付86151.41元给原告练汉平。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汇至原告练汉平提供的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210元,原告练汉平负担21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卢伟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惠庆
人民陪审员 陈丕义
人民陪审员 黎 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